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三字第3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相 對 人 林志昇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管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納所得稅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075萬4,993元,且其於民國79年5月23日即知悉滯納74年所得稅,然其銀行帳戶82年至87年間交易金額高達4,954萬8,502元,卻未合理交待資金流向,另相對人擔任秘書長之「臺灣民政府」欠缺財產獨立性,相對人卻未能就「臺灣民政府」之資產為合理說明,復於81年間前往中國大陸辦學投資金額達2至3億元,再於92年間投資經營環球電視台,並多次持用其信用卡進行高額消費,顯有龐大資力,惟伊執行本案已10餘年,僅有微薄存款可供執行,其名下土地於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價格僅2 千餘萬元,不足清償本件稅款。是相對人顯有履行之能力,竟拒不繳納稅金,反為處分或消費等行為,非為管收難以徵集稅款,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
3、4款規定之管收要件;又相對人雖罹患癌症但未達因管收而不得治療程度,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臺北管收所)設有醫師提供基本救護,必要時並得戒護就醫,不符同法第21條規定之停止管收要件,伊聲請管收相對人自屬有據,原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管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106年1月18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 萬元,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 日。此稅捐稽徵法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優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滯納所得稅(74、80至
82、89年度)本稅、利息及罰鍰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於91年6月及92年5月附具處分書等文件移送抗告人執行(見原法院卷一第 6-20頁、卷二第35-42頁之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7525~97531號卷所附之移送書、卷一第31-33頁、卷二第48-49頁之9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63644號卷所附之移送書),屬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案件,抗告人於92年11月14日及105年6月間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一第138-143 頁之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第188頁之相對人陳報狀),截至105年 6月,其積欠之稅款(含罰款、利息等)達2 億1,075萬4,993元(見原法院卷一第38頁之臺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故該執行案件尚未終結,是依上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本件仍得繼續執行至111年3月4 日,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清償所負義務,於審酌其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等之情形,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固明。惟同法第21條亦揭明管收之消極要件,即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如有: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或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而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是否該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消極要件,應綜觀其所患疾病及其治療之現狀、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及設備及該所提供之疾病醫療、藥品調劑、病舍及照(救)護服務(含戒護就醫機制之運作)等,能否持續原有之疾病療程等項,詳為審斷。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79年5 月23日即知滯納74年所得稅,並累計積欠之74年度、80至82年度及89年度所得稅本稅、利息及罰鍰等,先後於91年及92年間移送抗告人執行,至105年6 月27日,尚積欠2億1,075萬4,993元等情,固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罰款繳款書、臺北分署欠稅金額查詢、相對人79年5 月23日更正申請書、原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書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21-28、38、卷二第33-34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開立之銀行帳戶自82年6月至84年9月間有大額交易紀錄,總金額高達4千餘萬元,復於81年間前往大陸辦學,投資金額約2至3 億元,再於91至92年間委託經營管理環球電視台並支付營運費用,且於91年至101年1月間持信用卡進行多筆高額消費,並以現金繳款金額達數萬元,相對人未據實告知其財產狀況,其所有之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進行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惟加計其公告應買價格僅 2、3千萬元,故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及4 款規定之事由等情,提出統計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開戶文件、執行詢問筆錄、行政執行陳報狀、經理人聘任契約書、消費明細、交易明細、繳款明細、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法院卷一第2 、52、59、70、79、86、91、93、97、244-245頁、第132頁背面、第142-149頁、第132頁背面、151-154、158-161、163-164、171-173、 246-248頁),惟相對人倘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為管收。
(二)相對人於102年間罹患攝護腺癌至少為第2期疑為第3 期後,陸續接受雷射手術及海福刀治療,當時之癌組織惡性度為格里森度8 ,屬於高危險群,予以長期追蹤及內分泌療法,再於103、104年間接受手術,癌症指數PSA於105年間雖曾降低,然於106 年間又回升,顯示癌症有復發情況,於106年11月間為每3個月回診1 次,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6年11月6日函及門診就醫一覽表、國泰醫院105年8月19日、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4-16頁、原法院卷二第58頁、本院抗字卷第80-81頁、原法院卷一第269-271頁);又相對人罹患攝護腺癌現已轉移至骨骼及遠處淋巴結為第 4期,病情惡化自107年1月10日起自泌尿科轉至腫瘤科做進一步藥物治療,每個月需至腫瘤科門診1 次,取藥打針及追蹤病情,治療方式為每月固定皮下施打一次抗荷爾蒙藥及骨骼保護劑,每日口服新一代荷爾蒙口服藥,每月需抽血檢驗腫瘤指數PSA 及視情況安排骨骼掃描、電腦斷層;相對人所罹癌症因已第4 期故療程需持續進行,且所接受之藥物治療部分係昂貴藥物,需每3 個月向健保署申請方能持續使用,且因固定打針治療,居家治療似有困難;復因有骨轉移,家人或專人陪伴應有需要,第4 期癌症之狀況需有人陪伴較佳,居家期間注意有無血尿或解尿困難,並注意勿跌倒以免因骨轉移造成之病理性骨折,又因轉移性癌症病人本身免疫力或許下降,在公眾場所受感染機會上升,有併發感染之機會,有國泰醫院107年5月14日(107)管歷字第742號函及所附就醫一覽表、國泰醫院107年11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抗更二卷第85-89頁、抗更三卷第106頁),故相對人因罹患攝護腺癌第4期需持續治療,每日服藥、每月定期回診施打皮下注射,並視情況施行相關檢查,生活起居需注意是否血尿、解尿困難,又因轉移性癌症病人之免疫力恐較一般人為弱,需避免處於公共場所遭受感染,再因已骨轉移,需避免跌倒造成骨折,且依其第4 期癌症及骨轉移情況需有人陪伴為佳,以符合相對人疾病治療所需。
(三)又相對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並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執行(見本院個資卷第7 頁之在監在押簡表),相對人於執行羈押期間,因罹患攝護腺癌第4 期、高血壓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3 次,國泰醫院門診追蹤6 次,有桃園看守所107 年11月15日桃所衛字第10799016500 號函可稽(見本院抗更三卷第71頁),嗣桃園地院於107 年10月2 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且於裁定理由中認定相對人因罹第4 期癌症,每月需戒護至桃園醫院及國泰醫院就醫,並服用標靶藥物治療,顯然依據監所之現有醫療設備,已難提供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見本院抗更三卷第52頁之桃園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是依看守所之醫療人力、設備及藥物尚難完整提供相對人治療所需,平均每月需2 次戒護就醫;而原審法院管收所即附設在看守所,其醫療團隊以中英醫院為主,科別僅有精神科、眼科、皮膚科、牙科、胸腔科、感染科及HIV 牙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業務介紹可稽(見本院抗更三卷第100-103 頁),並未設置相對人就醫所需之泌尿科或血液腫瘤科(見本院抗更三卷第75-77 頁之戒護外醫記錄),能否擔負照顧相對人所罹癌症醫療之責,恐有疑慮,更遑論得指派專人陪伴病人之醫療服務之可能;復因相對人乃癌症轉移病人抵抗力較弱,將其置於非屬獨處之管收所將增加其併發感染機會,亦不符治療相對人疾病之需求,況倘為管收相對人需指派專人陪伴,是否能達使債務人喪失自由促其履行債務之管收目的,亦非無疑。可見相對人雖尚可自理生活起居(見本院抗更三卷第71頁之桃園看守所107 年11月15日函),然以原法院管收所之醫療資源尚難持續治療相對人罹患之第4 期癌症。再參酌桃園地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亦以相對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於107 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確定,業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抗更三卷第112-122 頁),則相對人抗辯其具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不得管收之事由,尚可憑採。是原裁定以相對人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之管收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予管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