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抗 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德新
簡紹峰徐雅芳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相 對 人 侯尊中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於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當屬程序事項。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我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參照),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代理人係指對外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訴訟行為之人,倘涉及外國公司與其董事間在我國涉訟時,該外國公司指派之代理人與涉訟董事間,或為同一人,或因執行業務緣故,恐不免有循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發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該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該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依開曼公司法第20條、第25條第3項,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章程應規定公司之管理規範,公司章程拘束所有公司成員,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條並規定監察人依章程規定選出(見本院抗字卷一第177至第178頁,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9頁)。相對人侯尊中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時,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本件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抗告人於106年5月23日提起抗告時之監察人為侯尊仁、康榮寶及黃壽佐(見本院抗字卷一第135頁),並於106年9月15日改選監察人為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見本院抗更一字卷一第165頁),抗告人未以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抗告時係以原董事長林宜盛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見本院抗字卷一第23頁),自有未合,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嗣經本院命補正後,抗告人已具狀補正以106年9月15日改選之全體監察人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抗更二字卷第2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6年3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詎第三人林宜盛、葉威禮(下稱林宜盛等2人)突然闖入阻礙會議進行,林宜盛僭稱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且單方宣布由葉威禮擔任總經理,繼而於翌(29)日擅自召集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林宜盛等2人雖自稱為抗告人法人董事富麗華酒店國際管理公司(Furama Hotel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但並未出具富麗華公司改派之文件,自不得於前開董事會行使權利。又伊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免林宜盛違法召集之股東會損及股東及投資人利益,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情。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抗告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前來。(至原裁定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暨進行董事選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係就當事人所主張而有爭執之權利予以暫時之保護,不受繼續危害為目的,並依利益權衡原則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言。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因發生本件經營權爭執,造成抗告人業務經營停擺,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持有抗告人百分之三股份之股東富麗華公司,依章程第2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另於106年9 月15 日召集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同日再由所改選之董事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推選第三人鍾聲揚為董事長,並任命葉威禮取代相對人為總經理,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抗更一字卷一第159-167頁)。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既在保全相對人得繼續行使其第三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權利,然抗告人既已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並由新任董事會改選第四屆董事長、總經理,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已因其董事長、總經理屆次任期結束,而失其保全目的及必要性,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至相對人雖另就該106年9月15日召集之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惟該案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雖尚未確定,但於相對人在該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尚不得否認該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之效力。又抗告人於上揭改選前之全體監察人康榮寶、黃壽佐、侯尊仁,雖曾於更審前之106年6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抗告(見本院抗字卷一第111頁),然依該民事陳報狀意旨乃係就林宜盛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否認其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並稱倘法院認林宜盛提起本件抗告有效,則亦以此狀撤回抗告等語,顯係以如認林宜盛於本件抗告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為條件,始願撤回抗告,乃附條件之撤回抗告,已難認合法,況本件抗告,林宜盛並非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條件亦未成就,自不生撤回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