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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 告 人 林子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1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即提存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竹股)(下逕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將原分配予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6 萬3,321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伊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在案。嗣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以提存錯誤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准許後取回。然伊已於106 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7 年度訴字第20

3 號),並請求於該案一審獲勝訴時,假執行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及原審不察,准許相對人取回,自有不當。另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9日所重行製作之分配表中,伊所得受之分配金額既係更甚於先前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相對人何以遲至107 年3 月間始聲請取回提存物。又相對人於107 年5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結果彙總表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與

104 年12月29日所重行製作之分配表差距過大,致伊無所適從。此外,伊亦已於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20 號給付補貼金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債務人林金鴻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案款債權,在140 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爰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以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再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7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將原製作分配表(104 年4 月8 日)欲分配予抗告人之116 萬3,321 元,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併案債權人即第三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後逾期仍未補足執行費為由,職權更正其執行金額,並於104 年12月2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而以提存錯誤(應依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105 年1 月5 日新北院霞100 司執竹字第75062 號函(稿)暨所附104 年12月29日分配表1 份在卷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396號清償提存卷及107 年度取字第554 號取回提存物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以分配表已於104 年12月29日重行製作,原依舊分

配表(104 年4 月8 日)為抗告人清償提存之部分係屬有誤,屬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指「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而本件經依形式上審查,原104 年4 月8 日製作之分配表經相對人職權更正後,原依上開分配表為抗告人清償提存之部分即屬有誤,堪認為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指「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是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原法院提存所及原審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 號

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就系爭提存物假執行、相對人於107 年

5 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結果彙總表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以及已於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020 號給付補貼金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債務人林金鴻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案款債權,在140 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云云,核均非本件取回提存物事件所應予審究者,尚不影響相對人所為系爭提存物取回之請求,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