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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 許永岳

黃玉芳林春梅相 對 人 林玉界

吳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林玉界負擔二十分之九,由相對人吳素惠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許永岳(下稱許永岳)為在加拿大百貨商場經營「JUGO JUICE」果汁店(下稱系爭果汁店),於民國(下同)102年間透過配偶即抗告人黃玉芳(下稱黃玉芳)、岳母即抗告人林春梅(下稱林春梅)(許永岳、黃玉芳、林春梅下合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加幣42萬5,000元、9萬6,000元。嗣相對人見伊等經營稍有成果,於104間強欲入股不成,對伊等提起刑事自訴,雖經刑事判決伊等無罪確定,但刑事判決誤認伊等與相對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免因兩造間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伊等與相對人間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所陳投資金額加幣14萬5,000元、9萬6,000元、25萬元,合計加幣49萬1,0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47萬4,670元,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3,02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玉界(下稱林玉界)主張就「JUGO168」果汁店有30%股份,就「JUGO818」果汁店有20%股份,相對人吳素惠(下稱吳素惠)則主張就「JUGO168」果汁店有20%股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主張之出資額比例計算。且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果汁店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伊等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先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始能認定客觀交易價額,相對人不能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原出資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有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果汁店之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尚非可採。又關於系爭果汁店之財務狀況,抗告人提出系爭果汁店之英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73頁),該等財務報表由加拿大會計師製作(尚未審計、檢閱),經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形式上堪信為真。觀諸「JUGO168」果汁店至107年6月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計為加幣17萬1,690.54元,扣除負債合計加幣8萬5,927.27元,為加幣8萬5,763.27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參酌民法第676條、第678條規定,依相對人主張林玉界就「JUGO168」果汁店有30%股份,吳素惠就「JUGO168」果汁店有20%股份(見本院卷第71頁),計算林玉界、吳素惠此部分合夥權利價值依次為加幣2萬5,728.98元、1萬7,152.65元。另依「JUGO818」至107年6月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計為加幣27萬9,537.55元,扣除負債合計加幣5萬7,601.77元,為加幣22萬1,935.78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按林玉界主張就「JUGO818」果汁店有50%股份(見本院卷第73頁),計算林玉界此部分合夥權利價值為加幣11萬0,967.89元。綜上合計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為加幣15萬3,849.52元(25,728.98+17,152.65+110,967.89=1

53,849.52),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9萬5,463元(153,849.52*起訴時匯率23.37=3,595,46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訟標的並非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抗告人另主張應先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始得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萬4,67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