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 告 人 高宏文
賴志豪呂宗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王月等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一0七)取智字第一四七0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劉金聰等85人(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88人)檢附提存書正本、個人身分證影本、已蓋用與提存時使用之相同印章之委任狀等相關文件,委任代理人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聲請取回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11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惟提存所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同年6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等88人補正聲請人(除林玉嬌、劉正剛、劉麗君、劉麗媺、李阿隨《已受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劉麗瑜》、于哲立、顧宸瑄、王沛儀外)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聲請人潘延哲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及提存原因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嗣以抗告人等88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取智字第1470號函否准抗告人等88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提存所所命上開補正已逾必要性,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准予抗告人等88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原裁定認提存所命抗告人等88人補正系爭印鑑證明,於法無違,惟所命其餘補正則無必要,將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即第三人林財之繼承人林王月等83人列為相對人後,於裁定主文諭知:原處分撤銷,另由提存所為適當處分,抗告人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將受取權人列為相對人,復駁回彼等其餘異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提存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等88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領取清償提存金,並無須徵求受取權人之同意,亦無待受取權人表示意見,原裁定將受取權人列為相對人後,將延長裁定確定之時間,有損抗告人等88人權益。又抗告人等88人已提出提存書正本、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於委任狀加蓋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確實依法委任代理人辦理本件提存物之取回,自無再命提出系爭印鑑證明之必要,提存所命抗告人等88人提出系爭印鑑證明,顯逾必要程度;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部分,顯屬有誤,爰請求撤銷提存所命抗告人與其餘聲請人提出系爭印鑑證明部分,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復規定甚明。
惟若依現有之事證,已足以認定提存人有取回提存物之真意及權利,提存所即無再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以免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762、763、764、796、797
、798、79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前於103年1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萬久陽,並依法以第三人林財之繼承人林王月等83人為受領權人,將萬久揚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辦理他共有人已受領對價或補償之提存;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且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移轉而終止,抗告人與部分提存人共51人(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抗告人等51人)對劉金聰等其餘提存人37人(含已死亡提存人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劉金聰等37人)訴請協同領取提存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劉金聰等37人應協同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確定。抗告人等88人即以清償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委任李廷鈞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提存所於107年6月21日發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印鑑證明、聲請人潘延哲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並就其中聲請人劉錫雄、劉淑靜、劉淑真、劉正偉、劉麗霖等5人印鑑證明註明「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委任李廷鈞取回萬久陽提存國庫支票,不得作其他用途」,與本件係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有所不同部分,函請一併補正;另於107年6月26日發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存原因已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嗣於107年7月12日以抗告人等88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等88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所107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43、69至92頁),並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115號清償提存事件及107年度取字第147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命劉金聰等37人應協同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依上開規定,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即視為劉金聰等37人已為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僅須由抗告人等51人蓋用其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以全體提存人即抗告人等88人之名義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可,劉金聰等37人自無庸在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簽名或蓋章,遑論印鑑證明,此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法院判命被告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定後,原告僅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由其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不同,否則系爭確定判決豈非毫無意義可言。則提存所命抗告人等88人提出或補正劉金聰等37人(除林玉嬌、劉正剛、劉麗君、劉麗媺、李阿隨外)之印鑑證明,並提出潘延哲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尚難認有其必要。準此,提存所誤會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命補正系爭印鑑證明及潘延哲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即有未合。
㈢另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時,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乙方將既收價款無息一次全部退回甲方(即萬久陽),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支付任何名目之費用」等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萬久陽,嗣因該移轉登記遭新北市政府撤銷確定,系爭買賣契約已依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參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即明(原法院卷第
78、7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於原法院107年度取字第1470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證。如尚有疑義,提存所亦得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證查明。則提存所於上開事證外,復再命抗告人等88人補正提存原因已消滅之確定證明,亦難認有其必要。
㈣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關係人為限,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有規定。而所謂關係人,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此參非訟事件法第10條即明。查系爭提存事件係以林王月等83人為受取權人,如同前述;而提存人今欲聲請返還提存物,勢必影響受取權人之權益,受取權人之權利因此受損害時,受取權人亦有提起抗告之權利,不論其身分為相對人抑或利害關係人而有所差異,自屬提存法第25條2項所稱之關係人,與取回提存物是否須受取權人同意無涉。抗告人主張本件係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聲請取回提存物,無須受取權人同意,故無將受取權人列為相對人之必要云云,並無足取。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提存所於107年6月21日、同年6月26日發函命抗告人等88人補正系爭印鑑證明、潘延哲於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及提存原因消滅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尚有未合,則提存所以抗告人等88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聲請取回提存物欠缺應備文件為由,否准其聲請,難認於法無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又抗告人係針對駁回抗告人等88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之單一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有無理由,不得割裂判斷。原裁定既認提存所命補正系爭印鑑證明為有理由,即應駁回異議,無從一方面以其主文第1項撤銷原處分,一方面復以其主文第2項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對於同一原處分之異議為割裂之判斷,實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將原處分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 附表一: │ 附表二: │ 附表三: ││ 1高宏文 │ 1劉金聰 │附表一所示之人(││ 2詹維倫 │ 2劉贊光 │除于欽毓外)+附││ 3王怡蓁 │ 3劉色池 │表二所示之人+于││ 4賴志豪 │ 4劉錫忠 │哲立 ││ 5高永輝 │ 5劉錫財 │ ││ 6黃錫福 │ 6劉燉政 │ ││ 7吳俊忠 │ 7劉燉裕 │ ││ 8吳柏緯 │ 8劉燉富 │ ││ 9林桂羽 │ 9劉璨鋐 │ ││ 10郭薰憶 │ 10劉秋薰 │ ││ 11林吟珍 │ 11劉淑媛 │ ││ 12陳進季 │ 12劉淑慧 │ ││ 13陳郁靜 │ 13林玉嬌(劉墩修之繼承人) │ ││ 14楊惠菁 │ 14劉正剛(劉墩修之繼承人) │ ││ 15林聖鈺 │ 15劉麗君(劉墩修之繼承人) │ ││ 16阮美玲 │ 16劉麗媺(劉墩修之繼承人) │ ││ 17姚嘉恒 │ 17洪忠緯 │ ││ 18梁孝銓 │ 18劉正達 │ ││ 19練世雄 │ 19劉正哲 │ ││ 20于欽毓(已於107年1月 │ 20洪忠賢 │ ││ 3日死亡,繼承│ 21劉燉吉 │ ││ 人為于哲立、 │ 22劉淑姮 │ ││ 王沛儀) │ 23劉淑娟 │ ││ 21董怡君 │ 24何鑑庭 │ ││ 22高建國 │ 25張妙英 │ ││ 23呂文雄 │ 26劉正誼 │ ││ 24呂陳美嬌 │ 27劉書萍 │ ││ 25呂天生 │ 28潘延哲 │ ││ 26呂芳凌 │ 29李阿隨 │ ││ 27陳愿進 │ 30劉正斌 │ ││ 28楊振文 │ 31劉麗棠 │ ││ 29彭嘉雄 │ 32劉麗瑜 │ ││ 30吳賢厚 │ 33劉淑靜 │ ││ 31徐慧芳 │ 34劉淑真 │ ││ 32龍國清 │ 35劉正偉 │ ││ 33顧宸瑄(原名:顧宥宥)│ 36劉麗霖 │ ││ 34簡裕祺 │ 37劉錫雄 │ ││ 35蔡瑞陽 │ │ ││ 36林耿民 │ │ ││ 37呂宗璘 │ │ ││ 38沈裕文 │ │ ││ 39何秀娟 │ │ ││ 40沈怡萱 │ │ ││ 41沈雄雄 │ │ ││ 42周賢文 │ │ ││ 43詹姿彥 │ │ ││ 44顏聖泰 │ │ ││ 45葉嘉穎 │ │ ││ 46潘華偉 │ │ ││ 47蘇雅畇 │ │ ││ 48王沛儀 │ │ ││ 49徐于婷 │ │ ││ 50王正中 │ │ ││ 51張雅晴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