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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08號抗 告 人 高銘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簽發支票3張,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經展延上開支票之清償日及換票後,仍遭退票或因記載有誤致無法兌領。而相對人於107年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70及其上同段2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該信託契約並無監察人進行監督,相對人可與土地銀行協議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相對人所有進行脫產,或由土地銀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為免該信託契約或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變更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實有保全相對人對土地銀行行使本件信託契約信託收益權之必要。又相對人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此非屬金錢債權之請求,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假處分要件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向土地銀行行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信字第77號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收益權利,亦不得為權利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該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未還及所簽發之支票亦無法兌現,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對相對人與土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本案訴訟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

45、73至88頁),足以釋明,該撤銷權之行使自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抗告人主張撤銷訴訟即為塗銷信託登記而回復登記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曾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後又塗銷信託登記,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次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恐相對人再次與土地銀行協議塗銷系爭信託契約或增加相對人債務以達脫產目的云云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行使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之信託收益權利,及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云云,顯見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用意,係在避免相對人脫產或防阻增加債務,惟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信託登記於土地銀行,土地銀行自有權依系爭信託契約,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於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訴訟之本案確定前,抗告人單面禁止相對人行使對土地銀行之信託收益權利或讓與、負擔或處分該權利,尚不足避免脫產或債務之增加,縱抗告人請求標的現狀不變,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前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假處分之保全目的不合。

是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