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 告 人 陳威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秉錦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強制其在桃園市大溪區之桃園客運車站附近便利商店簽立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借據等,又強行騎走抗告人所有之機車作為質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其為相對人代墊電信費用4 萬7686元及機車違規罰鍰1200元,合計4 萬8886元,亦請求返還,為此,訴請確認其簽立54萬元借據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相對人返還機車及代墊4 萬8886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於107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並有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原審未闡明法律關係即移轉管轄,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而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影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及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同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起訴聲明共計三項,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返還機車部分,已載明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第三項請求給付4 萬8886元本息部分,則未記載其依據(見原法院卷第2 、3頁),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其中第三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尚非明瞭,則其究竟有無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攸關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原法院未為闡明,逕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其無管轄權,以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