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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陳嬰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威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調閱之檢舉事件卷宗(下稱系爭檢舉卷宗)之原本,並無應予保密或不准閱覽之規定,原裁定駁回伊閱覽系爭檢舉卷宗原本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查原法院固曾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向衛生局調閱系爭檢舉卷宗原本,惟已於106 年10月26日檢還(原審卷第115 、131 頁),且原法院業就本案訴訟為實體判決並於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將全卷檢送於本院,原法院即無從提供系爭檢舉卷宗予抗告人閱覽,是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准其閱覽系爭檢舉卷宗原本,顯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