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 告 人 郭國圭上列抗告人因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訴請求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167萬5,000元及獎勵金160萬元,暨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給付獎金事件受理。之後,抗告人於106年6月20日撤回獎勵金160萬元部分之請求,原法院於106年7月11日判決抗告人請求鴻海公司給付獎金167萬5,000元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於107年7月6日聲請退還其撤回獎勵金16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萬6,840元之2/3,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兩個,雖同一當事人,然證據、請求範圍、金額、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撤回獎勵金部分請求,已有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爰依法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年3月16日起訴請求鴻海公司給付獎金167萬5,000元及獎勵金160萬元之本息,之後,其於106年6月20日撤回獎勵金160萬元部分,有民事起訴狀、原審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板司勞調字卷第3至5頁、原審勞訴字卷第110頁)。然抗告人訴請鴻海公司給付獎金167萬5,000元部分仍繫屬於原法院,並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11日判決駁回該獎金部分之請求(原審勞訴字卷第204至210頁)。是本件訴訟並未因抗告人撤回獎勵金部分而全部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