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 告 人 李志鴻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前與相對人永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相對人使用,詎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為由,將系爭房地自107年3月15日 至同年8月14日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1420元辦理清償提存,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權人應提出確認租賃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語,經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 以107年度存字第2039號准予提存在案。然系爭租約已載明出租人為伊,且伊於原實際受領租金之人死亡及受取租金帳戶結清後,已通知相對人日後將租金另行匯入指定帳戶,是原實際受領租金之人死亡、原租金帳戶結清及伊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爭議,均不影響伊為有權受領租金之人及相對人應繼續向伊給付租金之事實,相對人辦理提存事由即「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並不存在;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爭議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本屬二事,縱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亦不應將受領人取得「確認租賃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列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之要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再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查相對人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於107年3月30日接獲抗告人委任律師通知因李慶南死亡,且抗告人已終止與代理人李慶隆之委任關係,往後之租金應匯款至其本人之帳戶;然查, 同年4月13日時,代理人李慶隆亦發函予提存人,表示本件租賃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父親李慶南,抗告人僅為被借名登記人,而李慶南死亡後,該租賃物及租金均為其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第三人李志鵬、李欣穎三人所公同共有。再者,李志鵬及李欣穎就此借名登記之遺產,已擬提出相關訴訟主張返還,建請提存人勿向抗告人給付租金。相對人因李慶南之帳戶結清關閉,已不再受理交易,且租賃物之所有權於繼承人間亦有爭執,無法依約匯款給付租金,亦不知向何人給付始為合法」等情為由,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 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系爭租約、國史館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臺北安和郵局第680號存證信函、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回條等證明文件,聲請辦理清償提存, 經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2039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為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縱存有爭議,然依系爭租約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已能明確判斷租金受領債權人為伊,伊並已通知相對人日後對伊為給付,相對人非無法確定債務履行對象等語,惟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租約租金之實際受領權利人、清償方式及受償帳戶為何等事項,乃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實體審查權限。而相對人於提存通知書所附「受取權人應提出確認租賃關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對待給付條件,則係相對人按己意所填載,提存所亦無權干涉,該記載是否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影響清償效力等,亦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提存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提存所准予本件提存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