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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告人 許麗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瑜玲即臺北市私立麥克國際精英文理短期補習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18號、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私立麥克國際精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間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59號、通化街162巷8號1樓及室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租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經營市招「U.S.KIDS」補習班。惟抗告人於106年10月間對伊提出確認系爭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敗訴(下稱系爭租賃訴訟)。詎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在通安街159號建築物外牆懸掛「U.S.KIDS補習班噪音擾鄰,占用大樓法定空地,訴訟中!」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嚴重影響伊經營補習班之名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雙方間侵害防止訴訟確定前,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布條,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亦不得以言詞、行動、道具及其他任何方式,散布足以損害伊名譽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布條,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再為類似之行為或發表類似之言論妨害相對人名譽;另駁回緊急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獨資經營補習班,但系爭布條所指「U.S.KIDS」並非指該補習班,且係抗議上課的幼兒而非相對人,難認相對人權益有何受侵害。況伊在同棟住戶強烈要求下,已對相對人提出系爭租賃訴訟,實無必要再懸掛系爭布條,相對人亦未舉證係伊所懸掛,然補習班確實製造噪音擾鄰及占用系爭空地,系爭布條屬表現自由及維護財產之合法行為,懸掛地點亦未侵及補習班經營範圍,相對人過度伸張權利,致伊喪失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之重大不利益,有失權衡。雙方既無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裁定卻依相對人所請,准其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獨資經營臺北市私立麥克國際精英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經營地址為其與抗告人簽訂租約第1條約定「臺北市○○區○○街○○○號1樓、159號1樓、通化街162巷18號1樓」,抗告人在系爭租賃訴訟僅爭執租賃範圍未及於系爭空地,亦未否認相對人在該址經營補習班等情,有補習班立案資料、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賃訴訟判決書可參(見原裁定卷25至39頁)。足認抗告人知悉相對人租賃目的在於經營補習班,而相對人在該處設置「U.S.KIDS」招牌(見同上卷41頁),與其立案登記資料,兩相結合以觀,足以辨識「U.S.KIDS」即為相對人在該處所經營補習班。是抗告人辯以兩者並非同一主體云云,即無可取。

㈡、抗告人以其業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租賃訴訟,否認懸掛系爭布條云云。然依兩造簽訂租約載明租賃範圍除登記地址之外,尚包含系爭空地部分,雖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相對人與其他住戶間既無租賃關係,且訴訟當事人僅為兩造,並無其他住戶參與,則在原法院於107年8月14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後(現已提起上訴),該大樓外牆即懸掛內容為「U.S.KIDS補習班噪音擾鄰,占用大樓法定空地,訴訟中!」之系爭布條,相對人以律師存證信函限期抗告人拆除(見原裁定卷63至69頁),抗告人事後遵原法院107年9月21日北院忠107司執全辰字第691號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30日移除系爭布條(見本院卷32至35頁),相對人提出上開事證已釋明抗告人為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人。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懸掛系爭布條云云,自無可取。

㈢、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在承租地址立案及經營「U.

S.KIDS」補習班,基於教學所需,上課時所發出聲音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程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已難憑信。另抗告人事後爭執租賃範圍不及於租約所載之系爭空地部分,並為此提起系爭租賃訴訟,其在一審判決敗訴後,以鮮明大字列載該訴訟及未經證實噪音內容,在大樓外牆懸掛系爭布條進行抗議,使不特定人(包含家長)認為補習班有侵占及擾鄰等情事,足以影響相對人經營補習班之名譽。又聲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第499條之規定自明,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懸掛系爭布條,主張兩造存有侵害名譽之爭執,並將對抗告人提起侵害防止之不作為給付訴訟,自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及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法院所應審究。另相對人主張在本案訴訟解決前,若由抗告人懸掛系爭布條持續抗議,則其經營補習班名譽將受到難以回復之侵害,參以抗告人懸掛系爭布條內容,或未經證實或為系爭租賃訴訟審理中,經衡酌相對人名譽持續性受害程度,自較抗告人拆除系爭布條所生損害為重,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爰以製作系爭布條及拆除費用,酌定相對人以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布條,以及拆除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抗告人再為類似之行為或發表類似言論妨害相對人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