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 告 人 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學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菡瑀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10樓之2 、10樓之3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10樓之2 房地、10樓之3 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6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委託其管理供「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學員住宿使用,相對人竟將10樓之3 房地出賣第三人,經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訴請相對人將10樓之2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請求相對人給付10樓之3 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210 萬元予伊,於原法院審理中聲請裁定許可就10樓之2 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記載之事實及請求權為: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委託其管理供「中華平等心社會扶正協會」學員住宿使用(見本院卷第85-111頁)。抗告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相對人既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得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又抗告人主張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債權契約之效力縱已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仍然存在,僅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非因物權行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綜此,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事實尚有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難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