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9號抗 告 人 黃國相 對 人 張朝國
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至於再審之訴,則必須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自明。是以如無確定終局判決存在,或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不生再審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之訴(下稱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然該事件業經抗告人撤回起訴,並無確定終局判決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然查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再審之訴狀)」內所記載之案號為「原案號:104年度撤調第2號」,與原裁定認定業經撤回之系爭前案案號尚有差異(原審卷第7頁)。且該書狀雖陳述乃「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再審」云云。然審核其起訴內容略以:伊與相對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下稱張楊寶蓮等4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嗣張楊寶蓮等4人已持系爭調解書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並全部受償1億7000餘萬元。詎張朝國竟又於107年7月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500萬元(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並聲請假扣押,張慧淳則自107年7月間起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及請求給付800萬元,並將其中600萬元債權讓與張朝國,已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項「兩造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之規定,系爭調解即屬無效,故請求再審撤銷調解等語,並附記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有關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第500條關於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再審之訴得於新證據發生後30日內提起之規定(原審卷第7、8頁)。核應有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業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提起再審及撤銷系爭調解之意。又抗告人於「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再審之訴狀)」記載:「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現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系爭調解內容第1項全部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3倍以下作為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審卷第63至64頁),則已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其抗告意旨復以:張朝國等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係新證據,伊自得請求再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由是以觀,抗告人究係對於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系爭調解提起再審之訴,抑或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即滋疑義。原法院就此未予闡明令抗告人敘明,即謂其係對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