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8號抗 告 人 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岳雲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7年間因與訴外人鼎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合建集合式住宅之開發案生變,訴外人陳啟福與時任伊董事長之呂岳雲協議由陳啟福代為處理土地整合開發事宜,並將呂岳雲名下所持有伊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啟福之配偶(陳)康森(91年7月與陳啟福離婚撤冠夫姓),且改選陳啟福、康森為伊董事長、董事,陳啟福隨即以伊公司資金購買146之83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46之99地號土地,再經重測改編○○○區○○段○○○○號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啟福及相對人康德焜(即康森胞弟)名下,其後伊改與相對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合作興建,伊與達力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達力公司買受系爭146之99地號土地,嗣達力公司未依約繳足買賣價金,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生效,達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登記取得陳啟福及相對人康德焜所移轉系爭146之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陳啟福與相對人康德焜復將系爭146之99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2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呂錫源,應屬無效,伊已於82年間終止與陳啟福、相對人康德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自得代位陳啟福、相對人康德焜依不當得利、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達力公司、呂錫源將系爭146之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返還登記予陳啟福、相對人康德焜,再請求陳啟福(98年11月3日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艾瑩、陳珮雯及相對人康德焜將系爭146之99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又伊前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現處於清算階段,伊全體董事雖有陳啟福、康森及呂岳雲,但陳啟福已歿,康森又長年在國外,且為相對人陳艾瑩、陳珮雯之母,不可能期待康森以伊清算人之身分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故應以呂岳雲單獨為伊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已足。原裁定卻以呂岳雲、康森均為伊清算人,就清算事務之執行,應由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伊未於原法院所命期限補正康森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若公司章程另無規定且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並於該日當然就任並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其清算人除章程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就公司內部清算事務之執行固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但對外而言,若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並向法院聲報,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得各代表公司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上訴、抗告等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茲查:抗告人於67年3月1日設立登記,嗣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5年11月5日以經(85)商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命令解散,另因抗告人經命令解散後,遲未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於86年8月30日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建三管字第410257號函,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97條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在案,業據調取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見外放公司登記影卷),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又抗告人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無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另抗告人董事呂岳雲雖曾為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然經原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司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公司登記影卷內附公司章程、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332號裁定(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及該案影卷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抗告人應以清算開始時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至原法院前曾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誤發103年5月19日新北院清民道92司字第332號函載「呂岳雲呈報就任抗告人清算人經以92年度司字第332號函准予備查」等語,嗣經該院以107年8月6日新北院輝民道92司字第332號函更正為「呂岳雲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經以92年度司字第33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故抗告人據以主張呂岳雲單獨為其清算人一節,尚非可採,併予敘明。經查抗告人全體董事有陳啟福、康森及呂岳雲(原審卷第43頁),其中陳啟福已於98年11月3日死亡(原審卷第63頁),所餘兩名董事康森、呂岳雲未有辭任清算人之情事,復無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或由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或向法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等情形,有公司登記案卷、公務電話紀錄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15、155至166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以呂岳雲、康森2人為其清算人。從而,呂岳雲、康森均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得各別對外代表公司,則抗告人由呂岳雲具名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至23頁起訴狀參照),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非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