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9號抗 告 人 黃川庭
黃旭怡黃敏瑩黃山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蕭又萌、周易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醫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及同案共同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抗告人起訴狀及原裁定均誤載為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黃凱文起訴,主張黃凱文於民國10
4 年12月6 日為抗告人黃川庭、黃旭怡、黃敏瑩之母親即抗告人黃山上之配偶黃蔡美卉進行奈米刀手術後,轉至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抗告人起訴狀及原裁定均誤載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後續化療,並由相對人即成大醫院醫護人員沈延盛、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蕭又萌、周易韋擔任後續診療工作,黃美卉於104 年12月18日至21日在成大醫院進行輸血等診療行為後死亡,其原因為黃凱文進行奈米刀手術插破黃蔡美卉血管,或在成大醫院進行輸血或診療處置錯誤所致,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臺大醫院、黃凱文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醫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等係主張臺大醫院、黃凱文與相對人應負共同醫療過失責任,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臺大醫院、黃凱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係與臺大醫院、成大醫院分別成立醫療契約,契約各自獨立,惟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醫療契約關係無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成大醫院則以:抗告人於起訴狀內未具體指摘臺大醫院黃凱文有何侵權行為,更未說明臺大醫院與成大醫院有共同侵權行為關聯,僅臆測「可能」原因,非可作為臺大醫院與成大醫院應負連帶關係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侵權行為向原法院起訴,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同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相對人與臺大醫院、黃凱文應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詳原法院106 年度北司醫調字第39號卷〈下稱北司醫調卷〉第4 、5 頁),雖起訴狀第6 頁記載係請求醫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同卷第
8 頁),惟起訴狀之「依據法令及請求權基礎」項下已列載民法第195 條、第188 條、第185 條、第184 條等規定(同卷第10、12頁);復於107 年6 月12日在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請求權依據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成大醫院與臺大醫院有共同疏失,黃凱文執行奈米刀有刺破兩個洞,另沈延盛沒有看片子,否則就會發現胰臟、腸繫膜及十二指腸動脈破掉,於黃蔡美卉進行輸血時,抗告人有請託陳辰宇、李宗叡、林詠恩、蕭又萌、周易韋等醫護人員聯繫沈延盛遭拒等語(原法院107 年度醫字第6 號卷〈下稱醫字卷〉一第88、89頁);另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成大醫院及臺大醫院確有共同侵權之情狀等語(醫字卷二第79頁),堪認抗告人業已表明相對人與臺大醫院、黃凱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單依與臺大醫院、成大醫院分別成立之醫療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抗告人主張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具體明確、有何行為關聯性、請求是否成立等實體抗辯,與定管轄法院無涉。
(三)依抗告人主張事實,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地或共同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各同案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規定參照),而同案共同被告臺大醫院、黃凱文之主事務所、住所地均在原法院轄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因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