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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0號抗 告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抗告人及張智人、李英慈、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佩玲(後4人下合稱張智人等4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張智人等4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裁定准予供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後,對其5人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伊乃以該院104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嗣本案訴訟(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7號)於本院和解成立(民國106年12月19日、同年月28日),伊於107年3月21日本案訴訟終結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事件),復定20日以上期間,具狀聲請臺北地院函知抗告人及張智人等4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60號,下稱行使權利事件),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臺北地院107年5月14日北院忠民溫107年度司聲字第660號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2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臺北地院107年5月14日北院忠民溫107年度司聲字第660號函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系爭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抗告人及張智人等4人受催告後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第36至41頁、第57頁、第59頁),是相對人已聲請並經裁定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准後,遲未提起本案訴訟,足見其聲請假扣押單純係對伊之營業騷擾,並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惟其既未就所稱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得據以主張不得返還。從而,原處分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