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代 理 人 許湘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水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之代表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經法務部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5億1,925萬1,146元,同年2月4日送達執行名義於相對人,嗣相對人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抗告人(於101年1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執行處)則於100年3月25日收案為行政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於98年2月4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經查陸續為下列處分及隱藏財產之行為:
㈠98年2月5日至100年2月1日止,多次將日新營造廠在土地銀
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轉匯予分別由其親屬、女兒擔任負責人且與日新營造廠營業處所同址之桐甫企業有限公司、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桐甫公司、金日新公司),以及孫清泉等人,金額高達1,522萬0,060元,期間亦有工程款1,446萬6,324元匯入。
㈡就其96年10月間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貸款之1,150萬元持續
還款,仍於98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償還本金537萬8,650元,及於100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償還本金435萬2,826元,月償約21萬餘元。
㈢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購買基金,各筆金額達27至
37萬餘元不等,復於99年12月間贖回後,自基金帳戶提領77萬元。
㈣99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止,多次提領日新營造廠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帳戶內資金達450萬元。
㈤自98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10日止,頻繁前往中國大陸、澳
門、新加坡、日本等地,有多筆信用卡高額消費,且於99年12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觀光支出」提領美金6,300元(約新台幣19萬元),直至抗告人於104年6月2日核發禁止命令後,此等消費始有減少。
二、經抗告人分別於102年8月22日、106年3月14日、107年10月1日通知相對人到場並詢問,相對人對於上開資金之流向、匯提原因、相關證明文件均無法為合理說明,或稱記不清楚,或推託從未購買基金後改稱係捧場購買,或辯稱相關卡費均由其兒子繳納,均為卸責之詞,顯見相對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之事由。抗告人業以107年8月30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7年9月25日履行本件公法上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仍未能於107年10月1日到場時清楚交代資金流向,亦未提供擔保或清償計畫,復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不得管收之情形,抗告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必要性原則,即揭示行政執行方法之權衡,而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已無其他執行方法,始得以管收作為最後之方式。亦即,所謂管收必要性,應係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如執行機關對義務人之財產施以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其所負給付義務,而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所定各款情形,且經執行機關命其限期履行、提供擔保,仍不願清償時,執行機關確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即應認義務人有予以管收之必要。惟原裁定在義務人符合管收之法定事由後,又將「現有履行義務之能力」、「可期待其迫於壓力會自行或協助除去妨礙執行事由」解為管收必要性,無由變相鼓勵義務人不履行其應負之繳納義務,盡量處分財產,使之不具履行義務之可能,也無可期待其迫於壓力會除去妨礙執行事由,即可免遭管收,等同實質上架空管收之運用,與公平原則不符,顯係誤認管收必要性之意涵。而系爭執行案件移送執行已達7年餘,迄今執行所獲金額總計僅478萬5,656元,仍有高達5億1,446萬5,490元尚未清償,惟相對人名下僅餘零星之一次業務所得,及一間被占用而經執行拍賣底價僅441萬6,000元(抗證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抗證4),遠不足清償所欠罰鍰,業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限期履行、命供擔保,仍明示不願履行,另經抗告人是否就其所隱匿及處分約2000萬元部分辦理分期清償,仍遭拒絕。是抗告人確已用盡法定執行手段,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如管收相對人,亦確有施予相對人交付所隱匿或處分資金之期待可能性,則聲請管收相對人實已符合必要性甚明。
㈡自100年4月系爭執行案件執行迄今,抗告人考量管收為執行
方法之最後手段,乃持續謹慎調查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帳戶資金交易情形、資金處分流向是否有正當事由、給予相對人、受款之第三人或代交易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本件滯欠金額甚鉅、資金流向複雜,且礙於相對人表示其對所詢資金流向沒有印象,釐清上情耗時費力,故未於102年8月22日、106年3月14日對到場相對人詢問後,即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豈料此竟成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當時亦不認為有聲請管收必要之依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自處分、裁定(即執行名義)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已開始執行,其執行期間於執行名義確定之日起算10年後,始不得再予執行,而系爭執行案件之系爭處分書於99年5月6日確定,執行期間迄至109年5月5日始為屆滿,原裁定竟不論相對人到場所陳內容是否尚須釐清、抗告人嗣後是否就所詢事項予以調查,徒以抗告人曾通知相對人到場,未即命限期履行、提供擔保,斷稱抗告人調查所得且從未用以聲請管收之事證,均屬舊事證,事後並無新事證發生,且距通知相對人報告1年多後始辦理管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認無管收必要性而不得管收相對人云云,此見解不僅增加行政執行法所未有之「時效」限制,限縮法定執行期間內所得運用之執行手段,更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管收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有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唯法院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慝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有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判決亦可供考。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繳納系爭罰鍰而移送聲請人執行,迄
至聲請本件管收時止,僅徵得478萬5,656元;而相對人有如前所述之處分財產行為,業據聲請人提出100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4131號卷宗影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應堪採信。
㈡惟相對人抗辯其10幾年沒有收入,領老人年金過生活,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此情亦據抗告人之代理人在原法院陳明形式上確實查無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在卷(見原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6號卷第30頁),而抗告人主張上開情事暨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信用卡消費紀錄均已逾3年以上,相關銀行往來及出入境資料更已逾5年以上,要難憑此認定相對人現仍具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或現縱命予管收,相對人也願意自行或協助除去上開妨礙執行事由之情形下,抗告人可順利執行其財產而收執行之效。況聲請人於100年3月25日收案執行後迄今,雖曾於102年8月22日、106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到場,卻未要求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甚至清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進一步執行,且依相對人在原法院所述伊現已無財產等情以觀,相對人前所為處分或隱匿應受執行之財產現時已不存在,其客觀上已無資力清償,參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年屆70,不事生產,現以領取老人年金,是以縱加以管收,亦無從使前開應受執行之財產回復或提升相對人之給付能力,則管收之方法即無助於行政執行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有予管收之必要。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所提事證,縱使現時管收相對人,無從認為對國家債權之受償有何幫助,難認有何管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有隱匿及處分應受執行之情事而聲請管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