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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7號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抗告人因與謝偉琴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所列相對人雖係抗告人之台北分行,然依我國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可見分公司係總公司管轄之內部機構,依我國對法人之認定,總公司方有權利能力,分公司僅就其業務涉訟之範圍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參。抗告人之台北分行係其分支機構,仍由抗告人管理,其所為法律行為效果仍歸屬抗告人,則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並無不合。另原裁定於民國107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台北分行,抗告人於10 7年8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陳報人已於92年11月將該案債權(借款人:許福清)出售予第三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不服原裁定,嗣107年8月21日具狀補充抗告理由,雖其書狀未用抗告名稱,仍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貴鋒,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亦無不合。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全對伊借款債權請求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6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伊之財產在案,事隔10多年,抗告人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提出債權債務相關文件向伊請求,伊已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是系爭假扣押裁定無繼續存在必要,爰聲請撤銷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法院所命期限內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故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許福清有新臺幣(下同)775萬2,805元本金債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91年9月16日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許福清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參;嗣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775萬2,805元之本金債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促字第4670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於92年4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支付命令卷核對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775萬2,805元,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775萬2,805元為同一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91年12月2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乃相對人就已有本案訴訟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7日內起訴,自有未洽。原裁定未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起訴,即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債權,抗告人已讓與第三人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已於93年2月23日登載報紙公告,並於同年7月9日陳報原法院(見系爭執行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