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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 告 人 鄭正亮代 理 人 楊承叡律師相 對 人 方秋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0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遷出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兩造離婚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與兩造之女亦遷往同住,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相對人應於1週內遷出系爭房屋,詎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相對人卻藉故迄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300萬元(返還伊已給付之200萬元及給付罰款1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或交易價值,並加計聲明請求給付300萬元部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未能於期限內查報者,暫以165萬元核定請求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聲明請求300萬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0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就聲明請求遷出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事實上同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非完全由相對人1人占有使用,伊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乃請求為一定之行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縱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因伊起訴時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值。且伊僅訴請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不及於坐落土地部分,原裁定命伊查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遷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俾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因當事人未陳報鑑價報告或房地交易價額,即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未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要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抗告人因同住在系爭房屋而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未遭完全排除,然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仍遭受侵害及阻礙,其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此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應將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原法院未調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逕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鑑價報告,否則將以165萬元核定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詳實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併予敘明。再查,抗告人請求給付100萬元罰款部分,似應為遷出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另請求返還200萬元部分之性質,於釐清當事人真意之前,能否斷言不屬於遷出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亦非無疑,案既發回,應一併查明,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遷出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