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張景順張文生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銘仁、張明輝等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足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管理人原有7人, 除法定代理人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外,尚有相對人張銘仁、張明輝及訴外人張貴生、張福全共7人。抗告人派下員自民國100年起多數認為相對人張銘仁、張明輝2人不適任管理人, 抗告人遂於105年1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結論以同意方式將相對人解任, 並於同年4月19日經超過半數之派下員連署解任同意書(下稱系爭解任同意書)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 終止其等之管理人選任契約,並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變更。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解任行為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提起「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訴訟,經士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下分稱1496號判決、1341號判決),「確認追加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被告張清波、張景順、 張文生於民國000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原告(即相對人張銘仁)之管理權之解任無效」、「確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所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之解任無效」、「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張明輝)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存在」。然上開判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違法,屬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判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1496號、1341號判決無效, 並確認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張銘仁、張明輝對其管理權不存在部分,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士院1496號、1341號判決無效部分,經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士院1496號、1341號判決既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違法,屬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判決,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判決無效,自屬合法有據。又上開判決既屬無效判決,則伊併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管理權不存在,即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謂伊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張銘仁前於士院1496號案件請求確認抗告人於105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其管理權之解任無效部分,經1496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士林地院1496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107-115頁); 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相對人張銘仁管理權不存在部分,與1496號案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係確認相對人張銘仁之管理權因抗告人之解任存在與否,兩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為同一事件。又相對人張明輝請求士院1341號案件確認其對抗告人之管理權存在,亦經判決勝訴確定,有1341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18號107年6月28日民事裁定可考(原審卷第117-121頁); 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張明輝對於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與1341號案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係確認相對人張明輝對於抗告人之管理權存在與否,兩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為同一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係對於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張銘仁、張明輝對其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士林地院1496號、1341號判決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違法而屬無效,則伊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管理權不存在,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民事判決結果不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等救濟程序求予廢棄,是抗告人主張士林地院1496號、1341號判決有無效原因,應依上訴等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其主張上開判決為無效判決,進而請求確認相對人張銘仁、張明輝對其管理權不存在,謂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