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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 賴林富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鼎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及第68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10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公開拍賣系爭股份而無人應買,由併案債權人許榮輝聲明承受,並主張以其債權抵繳。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於許榮輝承受後,遲未限期命許榮輝補繳差額或確答是否繳納,致使分配表未能確定,依法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5 款規定自明。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有反對陳述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40條至第41條所明定。則包括承受人在內之各債權人究應分配之債權額若干,於承受人承受時尚無從知悉,須待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且分配期日無人異議確定後方能確定差額,執行法院始得定期通知承受人補繳。如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各債權人應分配之數額尚無從確定,難以計算承受人應補繳之正確差額,執行法院即未能定期命承受人補繳。

三、經查:系爭股份於107 年2 月14日經拍賣無人應買,由許榮輝聲明承受並當場主張以債權額抵繳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5 月18日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 月2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及併案債權人黃旭宏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更正分配表,並於同年6 月26日再向全體當事人為送達等情,有拍賣動產筆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21日及107 年6 月26日北院忠102 司執公字第91003 號函及分配表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84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78 頁至第

183 頁)。嗣抗告人於同年7 月4 日以許榮輝等人於上開分配表所列之執行債權及分配金額應全數剔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937 號受理,迄今尚未審結等事,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32 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第23頁)。則於抗告人所提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從確定許榮輝應分配之數額,自無從計算並定期命許榮輝補繳正確差額。抗告人雖以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43條規定:「承受不動產、船舶或航空器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應於七日內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其因逾期不繳而為強制執行時,準用其他有關執行期限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執行法院應先限期命承受人補繳差額,否則承受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如不補繳差額,將致分配表異議之訴歸於無用云云。惟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43條係於69年11月3 日司法院(69)院台廳二字第03747 號函訂定發布(本院卷第60頁),然於86年8月1 日司法院(86)院台廳刑一字第16661 號函修正發布為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即無系爭規定(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且依現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亦未見系爭規定,則抗告人執已不存在之系爭規定為前開主張云云,即失所據。又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既未確定,且執行法院無從實體審認許榮輝之債權數額,實難命補繳正確差額,並無規定得要求執行法院應先定期命補繳差額,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法院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