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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 告 人 歐喜靚

歐俊仁歐俊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俊勇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歐俊勇就起訴請求抗告人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48 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歐喜靚新臺幣(下同)5,668 元、歐俊仁2 萬4,939 元、歐俊敏2 萬6,073 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就系爭訴訟事件與相對人成立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第4 點約定兩造(含家屬)就本件所衍生之相關案件均各自撤回其訴或告訴,並均拋棄其餘民、刑事訴追權利,不得再行提告,相對人再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顯有未當,不應准許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10

0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歐喜靚、歐俊仁、歐俊敏分別負擔10%、44%、46%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504 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抗告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約定撤回上訴,而於105 年10月28日確定,有原法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本院105 年上字第504 號事件105 年10月28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撤回上訴聲明狀、系爭和解契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22至26頁、第13頁)。是兩造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至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0 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 萬2,480 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200 元,合計5 萬6,680 元(計算式:5萬2,480元+4,200元=5萬6,680元) ,均係由相對人預納乙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對相對人聲請就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定命歐喜靚應給付相對人5,668 元(計算式:5萬6,680元×10%= 5,668元)、歐俊仁應給付相對人2 萬4,939 元(計算式:5萬6,680元×44%=2萬4,9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歐俊敏應給付相對人2 萬6,073 元(計算式:56,680元×46%=26,07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金額之計算既無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另相對人是否已於系爭和解契約同意拋棄其對於抗告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債權請求,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之聲請未當,不應准許云云,尚屬無據。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已拋棄訴訟費用債權,當俟將來相對人請求給付時,再行抗辯,併此敍明。此外,抗告人稱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為違法判決云云,核與本件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