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 告 人 陳坤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琴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9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即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原審被告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提起106 年度保險字第193 號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主張伊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元大公司概括承受)投保好享利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元大公司給付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元大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等情,以先位之訴請求元大公司給付抗告人至少新臺幣(下同)282 萬3,593 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元大公司至少有282 萬3,593 元債權存在(下稱原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於先位之訴以相對人為被告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抗告人(下稱追加之訴)。元大公司不同意追加,原法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抗告人借相對人之名義所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關於系爭保單與系爭借名契約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元大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追加應屬合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先位之訴主張抗告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亦經執行法院終止,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權利人,得直接向元大公司請求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82萬3,593 元本息等語;備位之訴則主張若抗告人無權向元大公司請求,則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元大公司就系爭保單有同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抗告人嗣後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借名契約關係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抗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訴訟資料具有同一性,在審理追加之訴時得加以利用,一次解決抗告人、相對人及元大公司間之紛爭。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茲考量追加之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