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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 告 人 林思妤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5 年7 月20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97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等為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已送達法定代理人鄭貴章,並經鄭貴章提起抗告,足見相對人等已合法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而具執行力。雖相對人等與鄭貴章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認鄭貴章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惟該案仍在上訴中,仍未確定,況執行法院僅能調查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無權質疑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備資格,故執行法院無權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執行法院調查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應依該裁定記載之當事人暨法定代理人為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執行,不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107 年9 月28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本院82年度抗字第1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 年6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已向臺北地院函詢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未獲臺北地院函覆為由,於107 年2 月6 日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核發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到院,抗告人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陳報臺北地院就系爭本票裁定於105年7 月27日送達至鄭貴章住所之送達證書影本,執行法院復於107 年2 月22日、同年9 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提出臺北地院核發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到院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9 月28日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系爭本票裁定有無合法送達不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以為執行名義,該裁定是否

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自應依法調查。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所定非訟事件,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如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基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執行法院就此即有調查認定之權責。然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既已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復一再通知抗告人應提出臺北地院核發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且未說明其所稱之證明文件為何,此部分所命補正,是否有必要,已非無疑。至系爭本票裁定是否確已合法送達,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認定,尚不得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仍未決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執行法院未予審查系爭本票裁定是否業已合法送達,遽以抗告人未提出臺北地院核發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及系爭本票有無合法送達相對人不明為由,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妥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