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7號抗 告 人 徐陳坤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林奕秀律師王奕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鐘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9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4億9,350萬4,18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9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之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就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限制登記塗銷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7年度之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應以鄰近土地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經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9,350萬4,1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原裁定計算得出4億9,355萬7,212元,顯為誤寫、誤算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逕予更正之,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