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8號抗 告 人 鄭智銘相 對 人 鄭皓中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且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9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伊有權向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各項憑證。伊為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前曾向抗告人請求行使上開權利,並經法院判准查閱永和膠業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起至104年間相關帳冊。抗告人於前開相關訴訟審理期間,亦表示相關帳冊皆已製作完成,然待伊獲勝訴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竟稱相關帳冊皆已於不明時間,因不明原因遺失云云。且抗告人竟未知會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即伊及第三人陳淑敏、鄭智仁,即逕向公司客戶發布停業聲明。則伊以永和膠業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即抗告人為被告,訴請查閱永和膠業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等文件與憑證〔下稱系爭文件及憑證;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為免抗告人再次以永和膠業公司已停業為由,將系爭文件及憑證以不明原因遺失,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伊刻意將永和膠業公司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等文件湮滅藏匿乙節,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伊有故意湮滅或藏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等文件之事實。又相對人於106年6月19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行使查閱永和膠業公司106年1月至6月之相關帳冊之訴訟,於該訴訟中相對人並未另行聲請假處分,且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伊即依法提出上開帳冊供其查閱,顯見伊並無任何相對人所稱湮滅或藏匿之情,故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永和膠業公司98年至103年間帳冊資料係置於其電話機房內,並未由專人保管,僅機房內之監視錄影器由相對人之父鄭智仁所保管,伊無權取得;嗣發現98年至103年間相關帳冊資料遺失後,伊曾向鄭智仁調取監視錄影檔案,然鄭智仁拒絕交出,致伊無法追查、亦未取得該監視錄影檔案。至分錄簿、銷貨簿、進貨簿等文件,永和膠業公司自始並未製作,自無從為本件假處分之權利標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原審以相對人請求本件假處分,係主張伊前案訴請查閱永和膠業公司98年至104年間相關帳冊,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竟稱相關帳冊皆已於不明時間,因不明原因遺失;且抗告人未知會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即逕行發布停業聲明,伊乃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查閱永和膠業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之系爭文件及憑證等語,並提出永和膠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等影本供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9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至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亦提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94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新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永和膠業公司停業聲明、新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之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7頁),足見抗告人經前案確定判決應提供永和膠業公司98年至104年間之相關帳簿及憑證供相對人查閱。縱抗告人曾於不明時間以不詳原因遺失98年至103年間帳冊資料等文件乙節,是否屬實,尚待兩造進一步舉證,惟抗告人於前案確有不提供98年至103年間帳冊資料等文件之事實,並無疑慮,而本件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本件相對人主張禁止抗告人處分永和膠業公司107年1月至4月間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均為動產,與一般不動產採公示登記制度截然有別,倘有意湮滅、隱匿上開文件,應屬易事,參酌前案強制執行狀況,堪認本件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文件及憑證之虞。是原審准相對人以30萬元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命抗告人就系爭文件及憑證,除為完成107年度稅務申報義務外,禁止湮滅、隱匿永和膠業公司107年度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等文件與憑證,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指摘伊刻意將公司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等文件湮滅藏匿乙節,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故意湮滅或藏匿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等文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係就抗告人有無滅失毀損永和膠業公司98年度至104年度之前開相關會計憑證等文件為認定,此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與本件無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