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9號抗 告 人 邱惠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博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附有同年3月13日查詢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日發執行命令訂於同年6月22日前往相對人住所查封系爭車輛,並於同年5月2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之土地及存款債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4日發查封登記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7日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時,副本均有送相對人,故相對人於107年5月初知悉伊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即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其前配偶丁思涵,然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係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規費等主體之依據,並無表彰私法權利之功能,其過戶並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丁思涵已於107年8月1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獲准,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仍須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顯無逕行審判而為實體認定之權限,自不得以第三人丁思涵形式上為登記名義人為由,即逕行駁回伊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107年4月26日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執行系爭車輛,經執行法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結果,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確為相對人。惟於107年6月22日,經抗告人導往相對人新北市之住所執行,並查無系爭車輛而執行無著。嗣抗告人陳報系爭車輛停放於相對人母親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由相對人兄長使用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07年7月2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並查封在案,然第三人丁思涵於107年8月20日具狀提出行車執照及保險期間自107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12個月之強制險保險證,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等語,經執行法院再次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系爭車輛確已於同年5月17日過戶予丁思涵,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8月28日函暨查詢資料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於查封前登記之車主已非相對人,抗告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依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占有狀況等外觀,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查封前仍屬相對人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