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 告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玉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抗告人股東,依股東名簿記載,伊持股5107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連陞持股6566股,訴外人王士維持股1260股、王元正持股200股、王麗霞持股300股,王年章持股5467股(已死亡)、王李麗娥持股1100股(以下稱其名),合計2萬股。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僅王連陞1人出席持有股份32.8%,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又抗告人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王年章、王李麗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開會通知單亦僅有抗告人印文,而無董事長簽名,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既有上開違法,伊亦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王連陞就系爭股東會第一案105年盈餘保留之議案(下稱第一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惟上開議案於表決時仍由王連陞加入表決並通過(下稱第一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系爭股東會第四案與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租賃契約續約之議案(下稱第四議案)於表決時,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2/3,所為決議(下稱第四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屬違法,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法院判決駁回其先、備位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先、備位上訴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且所為先、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具有選擇情形,應僅以其一計算,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裁定限期命相對人繳納(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主張1.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無董事長用印;2.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3.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寄發開會通知;4.未通知訴外人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5.王連陞持股僅6566股,出席股東持股未達半數;6.王連陞違法加入表決;7.第四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8.第一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等,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主張全部議案不能成立、應予撤銷,或主張個別議案應予撤銷,非不能並存,非屬預備合併,亦無選擇關係,應為訴之客觀單純合併,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須結合個別公司法令或章程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相關規定,始為完整之撤銷訴權,不能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即謂為單一訴訟標的。依此,相對人主張除上開1.至
4.部分均為程序事項,與5.有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外,其餘6.至8.部分係就不同事實、不同議案,為不同撤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660萬元(165萬元4)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訴請撤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相對人所持抗告人股份之價值,係以抗告人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與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存否無關,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無法核算相對人因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所得之利益,核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另相對人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原裁定核定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洵無違誤。
四、另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請求非預備合併之訴,所主張之前述6.至8.分為不同撤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個別計算,並與1.至5.併計云云。惟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上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倘法院經審理結果認系爭決議存在,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審究系爭決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再探究系爭決議有無得撤銷事由之必要,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非預備合併,自屬無據。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則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上開聲明為核定範圍,雖相對人主張系爭決議同時具有未依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開會通知單無董事長簽名等違法事由,第一案決議亦有王連陞違法加入表決,及第四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等事由存在,惟此乃相對人所提數項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之同一聲明,自僅得就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聲明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抗告人主張所列6.、7.、8.事由為不同撤銷訴權,訴訟標的價額應與1.至5.部分併計,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相對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