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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6號抗 告 人 楊壹棆(原名楊逸崙)相 對 人 徐敏升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故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蓋此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因父親死亡而分別自第三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666萬6667元,合計2666萬6667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因當時伊年僅13歲,遂由兩造母親駱明秀代理伊委託抗告人保管系爭保險金,約定抗告人須依駱明秀指示使用系爭保險金,惟抗告人以部分保險金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6建號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林口房地),並登記於其名下,其餘保險金則不知去向,經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伊業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於106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請求抗告人返還保險金1600萬6667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湖調字第3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詎抗告人見伊提起本案訴訟,為脫產以規避債務,竟於106年11月23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之1房屋(下合稱汐止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又伊提起本案訴訟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07年3月4日委由李璇辰律師提起再抗告(下稱訴訟救助再抗告程序),詎李璇辰律師竟於同年5月17日復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地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名下林口房地,企圖規避兩造間因林口房地產權爭議致無法順利出售之問題,足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因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代釋明,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600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間因其父親徐偉俊死亡而獲理賠系爭保險金,並交由兩造母親駱明秀代為保管,但因駱明秀當時負債累累,倘若系爭保險金直接匯入其帳戶,恐遭債權人查扣,駱明秀遂央請伊將系爭保險金中之2000萬元先從相對人帳戶匯至伊名下帳戶後,再由伊名下帳戶轉匯至駱明秀名下之美國帳戶,兩筆轉帳作業係同時完成,至其餘保險金則係由駱明秀自相對人帳戶領取後隨即存入伊名下帳戶,並指示伊在美國購置不動產,伊已將該不動產過戶予駱明秀,是伊並未受託保管系爭保險金,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金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相對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伊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法扶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郵政存簿儲金簿、理賠通知書、滙豐銀行交易明細、林口房地登記謄本及住宅貸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25至27、31至46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辯稱:駱明秀將系爭保險金中之2000萬元從相對人帳戶匯至伊名下帳戶,再轉匯至其名下美國帳戶,兩筆轉帳作業係同時完成,其餘保險金則係由駱明秀自相對人帳戶領取後隨即存入伊名下帳戶,指示伊在美國購置不動產,伊已將該不動產過戶予駱明秀,伊並未受託保管系爭保險金乙節,乃涉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審究。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後,為脫產以規避債務,隨即於106年11月23日將其名下汐止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顯見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106年10月30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後,隨即處分其名下汐止房地換取現金,抗告人既仍否認相對人就系爭保險金之債權存在而拒絕給付,實難謂其無隱匿財產而逃避債務之情形。又抗告人前於107年3月25日簽發面額2萬元、到期日為同年3月2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第三人即訴訟救助再抗告程序代理人李璇辰律師,因屆期未清償,遭李璇辰律師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李璇辰律師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林口房地,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28、58頁),可見抗告人確因資力不佳,而遭李璇辰律師聲請強制執行,參酌抗告人曾於105年8月24日寄發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6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略以:「寄件人是新北市○○區○○○街○○○巷○○號(即林口房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因急著出售....請收件人文到7日內遷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4頁),可知抗告人本有處分林口房地之計畫,但因兩造間就該房地產權存在糾葛,相對人拒不遷出,致抗告人無法順利出售林口房地籌措資金,遂由李璇辰律師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林口房地,倘若日後林口房地拍定,由抗告人領回剩餘價款,即得隨時處分殆盡,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法扶會新北分會審查資力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資力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至34頁),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自得由法扶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是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以現金或法扶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僅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法扶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假扣押之擔保,於法不合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既已舉證釋明之,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以534萬元或法扶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600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600萬666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