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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 謝榮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建興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詐騙未還,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欠稅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1、24至30頁,本院卷第15至49頁),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目前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有積欠信用卡費、同年4月間尚積欠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綜合所得稅等情。而自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觀,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31筆、車輛3輛等財產(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雖其中26筆不動產遭查封登記,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5月9日桃執辛105年地稅執專字第0001057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助秋字第95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蘭字第47762號函、107年5月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蘭字第47762號查封登記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至23頁),惟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