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合稱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死亡,葉南昇等2人以外之其餘法定繼承人葉彩勳、簡南容、葉彩玲均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函准予備查,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手抄本)、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地院107年11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72、91頁),葉南昇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葉南炫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79年間提供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作為第三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貨款等債務之擔保。嗣兆瑞公司以其已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豪旭公司之37紙出貨單所示貨款783萬5,48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該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拍賣,嗣由與兆瑞公司合併後存續之金儀公司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惟系爭貨款債權業經豪旭公司清償而消滅,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停止之。原裁定准許葉南炫供擔保8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葉南炫對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期間,應按伊前所提起4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平均確定期間計算即2年4個月計算,茲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金儀公司抗告意旨略以:葉南炫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及債務已清償為由,所提起第4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葉南炫與豪旭公司之上訴確定,葉南炫再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顯無理由,自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竟准許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金儀公司主張豪旭公司積欠其貨款783萬5,482元,以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葉南炫以其所負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業據葉南炫提出臺北地院81年拍字第1753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1日北院忠82執丙字第9442號函及系爭異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24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尚在進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又豪旭公司前即訴請確認該貨款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金儀公司就葉南炫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豪旭公司有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並有該等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41-50頁)。則金儀公司於葉南炫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抵押債權額為327萬1,227元,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為4年4月,並考量系爭異議之訴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金儀公司未能受償之期間約為5年,金儀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約為81萬7,807元〔3,271,227元×5%×5=81萬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依葉南炫之聲請,准供擔保8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不合。
㈡雖金儀公司抗辯葉南炫於第4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
,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顯無理由,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異議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葉南炫、葉南燦與豪旭公司公司第4次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定,為其等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9頁)。惟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7年1月6日,觀之葉南炫所提異議之訴起訴狀之內容:「原告於107年7月20日新取得鈞院107年7月16日當庭筆錄第4頁第17行起至同頁第28行止載明:『被上訴人(被告)訴代王子奇:107年7月16日附件三所寫附件
A、B金額不同的原因是因為一個有將退800多萬元(新臺幣,下同)列進去,另一個沒有列進去的差別而已…但金額確實是1400多萬元』一節,為新發現、新事由、新主張,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㈡…原告支付現金(金額略)、票據(金額略),…實已預付款總額為24,119,643元,用來清償前揭總貨款22,351,553元後,實際已溢付貨款1,768,090元以上,此即債權不成立」(見外放系爭異議之訴影卷第67頁),此亦經葉南炫於民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狀載明(見原審卷第6頁),葉南炫所指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金儀公司請求之事由,是否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洵待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調查審認,尚非本院所應審酌。故本件尚難以葉南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即逕認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亦難據以推論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金儀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葉南炫亦抗辯其前所提4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2年
4個月,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大致相同,金儀公司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期間亦僅2月4個月,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惟原法院就葉南炫所應供擔保金額,業已斟酌金儀公司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並無不當,既如前㈠所述,且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葉南炫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葉南炫供擔保8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