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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1號抗 告 人 宋平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啓倫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有明文。惟為貫徹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及程序安定之要求,縱使於起訴時法院無管轄權,倘於移送管轄之裁定確定前,如有使該法院發生管轄權之原因事實,則管轄錯誤之瑕疵已被治癒,受訴法院自受訴時起即有管轄權。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中洲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夥同仲介業者邱薇如、代書蔡偉德共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11月7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受詐欺意思表示,且系爭不動產為伊與訴外人宋平淵共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未踐行法定方式,應屬無效,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無效;復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年邁罹患重病並長期居住臺北市中正區,兩造在臺北市中正區簽約,系爭契約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使用,伊不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對伊顯失公允,應屬無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屬於原法院轄區,伊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以違反兩造合意管轄為由,逕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以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為移轉登記,應依法撤銷之,爰起訴聲明,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3條、第8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同一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無效。㈡確認兩造於106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無效。嗣抗告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為訴之變更,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暨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5、98至103頁)。而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遭施詐而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並於程序事項記載本件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見原審卷第9 頁),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第10條合意管轄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5頁),惟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商人,系爭契約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使用,並委由仲介業者邱薇如與代書蔡偉德在臺北市中正區締約,業據其提出中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佐憑(見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無論考量當事人應訴、調查證據之難易等因素,應認為原法院相對於屏東地院應屬較便利之法庭,堪認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抗告人於本件移送管轄之裁定確定前,追復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依上說明,抗告人以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原審未及審酌,依職權逕將本件裁定移送屏東地院,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