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 告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代 理 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代 理 人 劉君毅律師相 對 人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蔡瀚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三七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陸億伍仟捌佰零捌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情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僅得形式上審查(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亦即假扣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有據,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同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與抗告人簽訂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抗告人採購Miasole CTC Machine 太陽能專用機(下稱

CTC 設備)17套(16套送相對人客戶端,1 套送相對人廠內供作驗證機)、DIODE STRIP ASSENBLY ODM設備整機組裝7套(含0.9M縮減版改機+ 翻轉機構3 套,及2.6M加長版設備

4 套,下稱DSA 設備),總價美金2336萬7750元。嗣因抗告人表示技術上無法製作2.6 加長版DSA 設備,故合意變更採購標的為CTC 設備17套及減縮版DSA 設備3 套,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抗告人依約應於106 年11月1 日前,提出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相對人,106 年11月10日前完成出貨,於106 年12月20日前依相對人指定完成產品設備現場安裝、試車、定位後可開機,並107 年3 月26日前完成產品設備驗收。相對人已依約支付訂金款美金共1267萬元、出貨款美金共930 萬3875元,抗告人卻遲至106 年11月10日始先行交付16套CTC 設備與3 套減縮版DSA 設備之部分設備與零件,不僅短交CTC 設備1 套,已交付者除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㈢項未經同意而擅改規格及設計外,諸多設備主要機件、零件亦有欠缺,產品之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更付之闕如,10

7 年1 月3 日始交付1 套CTC 設備驗證機之部分設備與零件,107 年1 月9 日甚至無故停止派員至相對人指定地點進行設備安裝、試車。屢經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㈤項約定,抗告人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0日止,已遲延200 日,相對人至少得請求給付累計遲延罰款美金4450萬9500元。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 億3004萬4070元,104 至106 年度每股盈餘僅為0.20元、-2.23 元、0.47元,負債比由104 年度53%、105 年度61%、106 年度67%,逐年攀高,資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又依抗告人106 年12月19日、107 年3 月6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其海外子公司及孫公司虧損累累,抗告人不斷以無擔保借款方式挹注資金,其資產恐將逐漸虛耗殆盡;此外,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扣除本件請求金額外,尚計有近7 億元之債務,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仍不斷擴大中。是以,依抗告人現有資力實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如不予施以假扣押,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美金4450萬9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裁定准供擔保4億4000萬元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億1614萬5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

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如期於106 年10月31日提供出貨文件、106 年11月7 日完成廠驗記錄、106 年11月10日完成出貨,並經相對人簽收,合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剩餘1 套CTC 設備已於106 年12月27日經相對人完成廠驗記錄,並准予出貨,要無可能連半成品均未出貨,故抗告人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況訂約之初,早已告知因交貨期限太短,部分零件、機件無法於106 年11月10日前交付。又本件交易流程是由大陸漢能公司向其子公司Miasole 公司採購,Miasole 公司再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轉向伊下單,伊完成後再依相對人指示交付給大陸漢能公司,因Miasol

e 公司交付之圖檔不完整,需抗告人協助尋找並提供新零件以代替不生產之舊零件,經Miasole 公司同意後,兩造始簽約,相對人卻將抗告人之協助行為歪曲為擅自更改規格及設計之違約行為,且相對人未能提出Miasole 公司糾正此事之文件,顯未釋明。又原法院未就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實體審查,亦未說明調查得抗告人違約之優勢心證理由,相對人依約本應於106 年11月5 日前付清全部貨款美金2336萬7750元,卻以虛構事由短付美金139 萬4000元,實為相對人違約、濫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抗告人未依約於106 年11月1 日完成出貨準備及通知相對人,遲至106 年11月10日始交付CTC 設備16套及DSA 設備3 套,尚短交CTC 設備

1 套,已交付者則部分欠缺主要機件、零件,未交付產品之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107 年1 月3 日始交付CTC 設備

1 套之部分設備與零件,107 年1 月9 日間無故停止派員至指定地點進行設備安裝、試車及擅改規格及設計等情,屢經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㈤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0日止之遲延罰款美金4450萬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司裁全字第10至12、13至17、18至33頁)。

2.對照抗告人106 年10月25日寄送相對人有關CTC 設備釘箱編碼原則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本院卷第55至72頁),顯然不含DSA 設備部分;又106 年11月3 日寄送裝船通知單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暨106 年11月8 日聯絡釘箱真空包裝之微信對話記錄、106 年11月7 日DSA &CTC 廠驗記錄、出貨單等(本院卷第87至107 頁),則短缺CTC 設備1套,可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 年11月10日出貨時,短交CTC 設備1 套一節非虛。雖抗告人抗辯依系爭合約後附之報價單第2 項交貨日期記載,剩餘1 套CTC 設備在於10

6 年12月31日前在臺灣組裝完成,其已依約完成廠驗準備出貨等語,並提出106 年12月27日相對人拜訪名單、CTC廠驗記錄、客戶到訪簽到表為佐(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惟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㈡項「本合約及附件、訂單與會議記錄備忘錄;CTC &DSA 案交易內容確認(2017年08月17日)為當事人間完整之協議。附件、訂單與本合約內容不一致時,以本合約之約定為主」之約定(司裁全字第11頁背面),抗告人所提106 年8 月17日報價單(本院卷第157 頁)下方雙方約定第2 點固記載「…剩餘1 套CTC在2017.12.31前臺灣組裝完成…」等語,然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項交貨期限之約定有所出入,依第十條第㈡項應以系爭合約約定為主。準此,縱抗告人短交之1 套CTC 設備事後於106 年12月27日經廠驗完成,仍屬給付遲延。

3.抗告人不爭執有部分零件、機件無法於106 年11月10日前交付,雖抗辯已於106 年10月14日經兩造與Miasole 三方合意無須如期交付,嗣於107 年2 月12日、23日陸續以陸運方式完整交付予Miasole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有三方英文會議記錄、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65 、167 、168 頁)。然前開會議記錄中,無任何三方簽認資訊,是否有抗告人所稱合意尚屬不明,且依前開簽收單所載日期,亦逾系爭合約約定之出貨日期。

4.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產品技術資料已於106 年10月31日前交付完成等節,並提出106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第189 至202 頁)。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給付遲延之事由多端,相對人各項主張是否均成立,涉及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非假扣押程序之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抗辯原審未就相對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進行實體審查(本院卷第

129 頁),容有誤解。

5.承上各節,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於106 年11月10日約定出貨日,仍短交CTC 設備1 套及部分零件、機件而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㈤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遲延罰款之請求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釋明,使本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至於遲延期間是否達200 日及遲延罰款是否為美金4450萬9500元,縱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以擔保補其不足。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伊欲保全之債權美金4450萬9500元,依臺灣銀行107 年5 月24日買入現金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3億1614萬5915元;又抗告人登記實收資本額為5 億3004萬4070元,依其104 至106 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觀之,104 年淨利1057萬6000元、105 年淨利-1億1829萬8000元、106 年淨利2511萬4000元,每股盈餘分別僅為0.20元、-2.23 元、0.47元,負債比由104 年度之53%、105 年度之61%至106年度之67%;又抗告人無擔保貸與海外子公司、孫公司金額占公司最近其財務報表淨值之比率約達30%,而該等子公司、孫公司均呈現虧損狀態,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極可能無法獲償;此外,抗告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計達6 億餘元,致其現有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已提出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106 年12月19日、107 年3 月6 日之公告、104 至106 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他債權人銀行就與抗告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之另案訴訟事件所提答辯狀為憑(司裁全卷第34至42、67頁,全事聲卷第42、119 至132頁),抗告人現存既有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是以,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尚有不足,亦應准以擔保補其不足。

(三)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就何以認定相對人應供4 億40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未敘明其理由,尚非妥適。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給付遲延之標的為短付CTC 設備1 套及部分零件、機件,固有釋明,惟相對人就遲延天數達200 日、逾期罰款達美金4450萬9500元等節,則釋明尚有不足,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短付標的僅占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一部,仍以全部採購總價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金額已逾系爭合約總採購金額2 倍以上,亦超過抗告人登記實收資本

2 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其他債權人銀行以抗告人之借款債務提前屆期為由,就抗告人存款主張抵銷,有前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另案訴訟事件所提答辯狀可憑,換言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一旦遭相對人假扣押財產,將導致抗告人面臨資金週轉及營運困難之窘境,因此,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假扣押財產之半數以上即6 億5808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政府公債為擔保金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就其對抗告人有債權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存在等節,均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補其不足,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在抗告人所有財產於美金4450萬9500元即新臺幣13億1614萬5915元(按107 年5 月24日臺灣銀行買入現金匯率換算)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允當,應予提高為6 億5808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政府公債,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