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 告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寶珠等間聲請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承建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號碼:103 建字第0288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損害鄰近相對人之門牌號○○區○○街○○○ 巷○○號、26號、28號、同巷30弄2 、4 、6 、8 及1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而對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然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伊施工所致,則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存有「鄰損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法律關係有爭執。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依同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前開聲請獲准前,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為下列緊急處置:㈠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新建工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賠償;㈡相對人應容忍系爭新建工程繼續施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禁止、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12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18號裁定駁回。則緊急處置屬中間處分性質,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終局裁定駁回,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自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緊急處置,惟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駁回,即不應准許。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