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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郭佩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郁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04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69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50 萬元,應徵執行費22萬元,抗告人僅繳納4 萬8,000 元,未依通知補繳17萬2,000 元,聲請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

26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600 萬元繳納千分之八之執行費4 萬8,000 元,嗣接獲原法院執行處107 年7 月11日執行命令,命伊補繳執行費17萬2,000 元後,因認該執行命令不備理由,遂於同年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同年月23日函覆本件執行費應以假處分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應徵執行費22萬元,即應補繳上開金額,伊仍不服,遂於同年月31日提起抗告;詎司法事務官隨即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依現行執行法院實務運作,假處分強制執行皆準用假扣押執行,以供擔保之數額為執行標的價額;退步言之,伊所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行使撤銷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原債務人名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以伊對債務人之債權額1,000 萬元為執行標的價額,據以計算執行費。伊既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法院應不得以伊未補繳執行費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否則伊原繳納之執行費將沒入國庫,而無從補救等語,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之核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準此,執行法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時,應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查明聲請人就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據以核定執行標的之價額;且於聲請人已對執行法院命補繳執行費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亦應依法為裁定,俾使當事人得循法定程序救濟,以保障其程序權。惟查,原法院執行處受理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後,雖以107 年7 月11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執行費17萬2,000 元,惟該執行命令並未載明本件執行標的價額、執行費核算依據為何,抗告人於107 年7 月19日具狀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未就其聲明異議為裁定,僅於107年7 月2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本件執行費應以假處分標的物價值2,750 萬元計算、抗告人仍應於5 日內補繳執行費17萬2,

000 元,抗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認上開通知為執行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所為裁定,而於107 年7 月31日提起抗告,嗣司法事務官即以抗告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補繳執行費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7 年7月11日執行命令、107 年7 月23日通知,以及抗告人之107年7 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7 年7 月31日抗告狀可參。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仍爭執本件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見原法院卷第4 至5 頁),原法院並曾與抗告人確認其上開兩份書狀之真意為何,經抗告人陳明係對於司法事務官所認之執行標的價額不服(見原法院卷第14頁);惟執行法院並未就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抗告另行裁定或分案處理(見本院卷第41頁),原法院亦未就抗告人對於執行標的價額抗告部分併予審酌認定,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足執行費、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原法院既未確實核定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如何認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之執行費有所不足,而得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有疑。是原處分逕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仍予維持,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核定執行標的價額抗告部分,既未經原法院審酌,即應由原法院查明後予以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內湖區 │碧湖│508 │4403 │1010/100000 ││ │ │ │段2 │ │ │ ││ │ │ │小段│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公尺) │ ││號│ │ │ │及房屋層├───┬───┤ ││ │ │ │ │數 │層次面│附屬建│ ││ │ │ │ │ │積 │物用途│ ││ │ │ │ │ │ │及面積│ │├─┼───┼────┼────┼────┼───┼───┼───────────┤│1 │3054 │臺北市內│臺北市內│11層、住│11層:│陽台:│全部 ││ │ │湖區內湖│湖區碧湖│家用、鋼│130.25│16.55 │ ││ │ │路2 段25│段2 小段│筋混凝土│ │雨遮:│ ││ │ │3 巷34號│508 地號│造 │ │4.81 │ ││ │ │11樓 │ │ │ │ │ │└─┴───┴────┴────┴────┴───┴───┴───────────┘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