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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8號抗 告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寶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2

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承建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號碼:103 建字第0288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損害鄰近相對人之門牌號○○區○○街○○○ 巷○○號、26號、28號、同巷30弄2 、4 、6 、8 及1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3,674 元。然伊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伊施工所致,則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存有「鄰損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法律關係有爭執。倘相對人對伊請求賠償,將致系爭新建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即有系爭新建工程之集合住宅無法使用之重大損害及購買戶無法居住之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㈠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新建工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賠償;㈡相對人應容忍系爭新建工程繼續施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禁止、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未致系爭房屋受損乙情,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5 月8 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724 號鑑定報告書為證(原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25 號卷,下稱第

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下稱臺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惟為相對人所爭執,並答辯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受損,且損害持續擴大,危及其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全等語,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為憑(第125 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徵之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783,674 元(第125 號卷第24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新建工程是否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抗告人應否負擔同上金額修復費用等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應屬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因相對人請求伊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建管實務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致系爭新建工程之集合住宅有無法使用之重大損害,且造成購買該住宅者未能搬入居住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按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4 條:「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其房屋所有權人簡稱受損戶)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管,並由監造(拆)人督促承造人加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二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受損房屋公共安全之虞者,都發局應予列管並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命承造人、監造人立即採行緊急措施及擬具緊急應變計畫送都發局備查。緊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工地安全措施及受損房屋安全維護等項目。三監造(拆)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如受損疑義戶不服認定,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受損疑義戶未出席、未委託他人出席或拒絕勘查者,損鄰疑義事件得不予列管。損鄰疑義事件會勘時,除監造(拆)人外,起造人、承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受損疑義戶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參加。監造(拆)人現場無法認定是否屬施工損害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於會勘後七日內提出書面認定報告送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都發局。」;第5 條:「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都發局據以撤銷列管。二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三損鄰事件雙方依第二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㈠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㈡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㈢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㈣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㈤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前項第一款和解書應由和解時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和解當事人。第一項第三款戶數計算以戶政機關核發門牌為單位。如受損房屋僅列管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視為一戶。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以該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專戶為提存對象。但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提存對象。受損戶三戶以上,未能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撤銷列管者,都發局得依任一方申請或依職權提本會審議。」;第

6 條:「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其協調處理程序依前條規定程序協調。其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者,都發局得依任一方之申請或依職權提本會審議。」;第7 條:「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受損疑義戶應自現場會勘或接獲監造(拆)人書面認定報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鑑定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都發局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者,不予列管。二經鑑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規定辦理。三經鑑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辦理。前項鑑定認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負擔。」。則損鄰事件應否列管,悉由都發局按系爭規則前開規定辦理,並非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即應為列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未對伊起訴請求損鄰之損害賠償,致伊無法被解除列管,藉機要求伊以無條件清償提存方式承認損鄰債權存在云云。惟應否解除列管,是由都發局依系爭規則前開規定辦理,縱抗告人未依鑑定之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抑或受損戶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尚有如申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系爭規則第5 條第5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參照)等其他事由得解除列管,並非因相對人未起訴請求賠償或要求抗告人無條件提存損害賠償金,即造成無法解除列管。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可信。再者,抗告人主張伊因不許可假處分之損害,係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系爭新建工程之集合住宅無法使用,且影響承購戶如期遷入居住權利,而相對人之不利益僅為暫時無法請求4,783,67

4 元之損害云云。然而,抗告人固以臺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受損疑義非屬施工所致為據(第125 號卷第36頁),惟系爭房屋中,除臺北市○○區○○街○○○ 巷○○號1 至5 樓、26號1 及3 樓、同巷30弄2 號1 及

2 樓外,其餘皆非該報告之鑑定標的(第125 號卷第27頁),則該報告是否允當反應全部可能之損害及危險狀況,即有疑問。對照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示,於現場調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部分低樓層受損戶之樑柱結構系統受損情況相當嚴重,部分樑、柱混凝土裂縫達1 公分寬、深度為5.1公分,混凝土保護層嚴重剝落,鋼筋外露生鏽,判定為危險建築物,應立即進行鑑定標的物之結構補強或拆除重建;受損原因判定為系爭新建工程施工與系爭房屋原屬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偏高之雙重因素所造成(第125 號卷第22頁),復經該會107 年7 月18日新北土技(107 )字第1213號函所確認(第125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如許可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可能承受之不利益,非僅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尚有危及生命、身體之可能。且此項危險若成實害,顯非得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反觀抗告人主張之損害或不利益,尚可透過金錢賠償予以填補,即無從認為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