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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陳怡如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抗 告 人 李光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10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拾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拾日內,補正具狀日期為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民事⑵抗告、退卷送達、和解商談、聲請高院訴救、及迴避、(a)承當訴訟、聲請國賠及個人侵權、(b)聲請電子卷證(USB)調查證據(c)補正、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聲請涉犯貪汙治罪條例公文書登載不實枉法裁判誣告」狀末頁具狀人處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印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上開書狀末頁具狀人處欠缺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印文,而此欠缺係可以補正之事項。茲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10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印文,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