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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抗 告 人 歐陽玉麗上列抗告人因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515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實施拍賣,而無人應買,經第一租賃公司以系爭租賃權存在影響其抵押債權之受償為由,聲請除去租賃關係,執行法院准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抗告人)與宇加公司之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且系爭不動產經第一、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足認第一租賃公司之抵押權顯因抗告人之租賃權而受影響,第一租賃公司聲請將該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復以系爭租賃權存在並不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為由,對之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租賃權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只需該租賃關係對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後拍賣,參諸一般常情,拍賣標的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拍定後不點交,將致拍定人無法及時取得拍賣標的之完整占有,仍須待租期屆滿方得使用,甚至尚須對承租人或第三人提起訴訟始得取回占有使用,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與風險,為避免拍定後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多不願拍賣取得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自是對投標意願有相當之影響,抑或因此降低投標承買之金額,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價後,雖以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然經第一次拍賣及後續第一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致第二次減價拍賣之底價(按第一次減價拍賣底價再減百分之二十)已將低於第一租賃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擔保債權,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併予執行主張各執行費及稅捐等優先債權,堪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抵押標的物之售價,致影響於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其基於所有人身分占有使用,嗣其雖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宇加公司,然目的為擔保債務,系爭不動產仍由其繼續合法占用,此一占有狀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租賃公司前後,均未改變,至宇加公司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其,不過使其占用之合法權源變更為租賃關係,是系爭不動產作為宇加公司對第一租賃公司所負債務之抵押物,其交換價值,不因宇加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其而減少,不影響第一租賃公司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