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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4號抗 告 人 劉伯恩代 理 人 吳庭歡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蔡國明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確認相對人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第17屆㈡董事會第12次決議無效(下稱原訴),嗣於原審追加確認相對人107年2月27日第17屆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107 年3月8日第17屆㈡董事會第13次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下合稱系爭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均涉及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資格是否存在、前開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且兩造持續在相對人章程、議事規則之規定及相對人董事之提名流程、原產生單位判斷方式、抗告人是否符合捐助章程之解任要件等攻防,可見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得於審理進行中予以利用,且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屬緊密關連之紛爭,對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終結難謂有何影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項第7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准許系爭追加之訴,原法院不察,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不同一,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1月26日提起確認相對人107年1月18日第17屆

㈡董事會第12次決議無效之原訴,係主張其係相對人合法選任且登記有案之董事長,上開決議違反相對人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而無效等情(見原審卷第2至4頁)。原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前,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5日先行追加確認相對人107年2 月27日第17屆㈡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主張其仍為相對人董事長,該次決議違反召集程序而無效(見原審卷第23、23-1頁)。後於原審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抗告人當庭追加確認相對人107 年3月8日第17屆㈡董事會第13次決議無效,仍係主張其為相對人董事長,該次決議違反召集程序而無效(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復於107 年6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期間,抗告人具狀追加確認兩造間第17屆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仍為主張其為相對人董事及董事長,與相對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

㈡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涉及抗告人就相對人第

17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追加之訴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係以抗告人董事及董事長資格是否仍然存在為據,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於系爭追加之訴予以援用,准許系爭追加之訴可使兩造間之紛爭一次性予以解決,有利於訴訟經濟,且原審準備程期日尚未進行或甫經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未久,抗告人已提出系爭追加之訴,從而,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相符,縱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系爭追加之訴仍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