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 告 人 鄧金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川捷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598、601、601-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負責營建及建築成本之資金(下稱系爭工程),日後依抗告人47.5%、相對人52.5%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且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應自開工日起750個日曆天即105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然相對人迄今猶未完成建案,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違約金罰款、沒收基地上所有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依約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地價稅,其已於106年6月26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簡易圍籬交付與原告(簡易圍籬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為準);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簡易圍籬拆除清空(簡易圍籬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為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至11頁,卷二第71至73頁)。
三、相對人隨即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負有排除土地糾葛使其得順利申請建照、施工及配合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建築融資之義務,惟抗告人未履行配合辦理融資之義務,其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履行亦遭拒;又601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599、6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詹新盛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主張對601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其不得有設置施工圍籬等阻礙詹新盛通行之作為,詹新盛更要求其將已合法施作之工程予以回填土方,抗告人依約理應負責解決前述通行權爭議,其再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履行前述約定義務,抗告人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其遂於10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且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由其合法解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其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2億3,156萬7,133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則若其解約有理由,抗告人嗣後解除契約當非適法,且為避免二件訴訟對於其解約有無理由之認定發生歧異,爰聲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乃於107年10月2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歷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足證相對人非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現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只是一未知之結果,以此為據而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違各案件之獨立審判性,且有損及伊權益之虞。又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系爭合建之專案融資銀行為新光銀行,即使第三審之判決結果真有疑慮,亦不可能變更專案融資及信託銀行為台新銀行之事實,故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僅是拖延時間,嚴重影響伊之合法權利而已。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僅是以伊不配合融資為由而解除契約,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屆期未完成建案為由解除契約,二者間並無事實相關而導致本件民事訴訟無法做出判決之疑慮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於另案係主張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負有排除土地糾葛使其得順利申請建照、施工及配合向金融機構辦理專案建築融資之義務,且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於104年6月9日向抗告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則相對人合法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為抗告人是否依約負有前揭義務且故意過失不履行該等義務,是該等要件事實即為另案訴訟應行判斷之主要爭點。又若抗告人依約負有前揭義務且故意過失不履行該等義務者,相對人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建案,即無可歸責之事由,抗告人即無從請求逾期違約金、沒收基地上所有已施工之構造物與工程材料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何況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相對人於104年6月9日合法解除,亦關乎抗告人得否於106年6月26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期間,是以另案訴訟之抗告人是否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確實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主張二件訴訟無事實相關云云,即非可取。且相對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亦抗辯抗告人未履行前揭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解除契約契約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69至73頁),就此等爭點如於本件民事訴訟及另案訴訟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因此,原法院為免裁判兩歧,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確實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