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已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該裁定,亦有上開案卷可憑。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