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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德雄等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8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代位相對人陳德雄(下稱陳德雄)起訴請求相對人簡明仁(下稱簡明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5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雄,係為保全並實現伊對陳德雄所有新臺幣(下同)1,296,653元之債權,並非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受領其全部價額,故應以伊因行使代位權所受之利益即伊對陳德雄之債權額,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縱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核定依據,原裁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7,087元,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起訴主張其為陳德雄之債權人,代位陳德雄對簡明仁起訴,請求簡明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德雄等情(原審調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陳德雄與簡明仁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其訴訟標的,並以106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上開土地面積為157.4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123.93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即門牌同路段391~420號,5層樓之第5層,建物面積56.15平方公尺,屋齡27年者),於106年3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7,676元(含土地及建物),有網頁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3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含土地及建物)應核定為8,387,087元(計算式:67,676元/㎡×123.93㎡﹦8,387,08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核定為8,387,087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84,061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