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5號抗 告 人 郭文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二、抗告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起訴請求郭李慧梅將借名登記郭李慧梅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不動產出售價格之1/2新臺幣(下同)490萬元給付抗告人等情,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87萬6,675元,經原法院裁定訴訟救助暫免徵收裁判費為6萬9,112元,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9,112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伊與配偶為精障中度患者,收入來源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免除繳交費用云云。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其是否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抗告人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依首揭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僅得就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予以審究,至於抗告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係執行問題,不得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