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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8號抗 告 人 吳嘉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前由原法院溫祖明法官承辦,溫祖明法官認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下稱原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由溫祖明法官更為審理,溫祖明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其迴避云云。惟原判決既經本院判決廢棄,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可見已失其存在,曾參與原判決之承審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即不得謂為曾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溫祖明法官於其所審理之原判決,經本院廢棄後仍為審理,並無應自行迴避情事,甚為明確。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