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 告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相 對 人 陳文興(即陳友吉之繼承人)
陳慧伶(即陳友吉之繼承人)陳慧卿(即陳友吉之繼承人)陳慧芳(即陳友吉之繼承人)陳玫君(即陳友吉之繼承人)陳錦財陳錦郎李登鳳陳國銘陳沈美枝陳育業李培輝陳育典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與陳煌清、洪陳麗鴻、李明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11號裁定、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有人林陳麗卿、陳麗玲約定購買渠等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林陳麗卿、陳麗玲負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義務。因此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之結果,將影響林陳麗卿、陳麗玲將來無法就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對林陳麗卿、陳麗玲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案訴訟係陳煌清、洪陳麗鴻、李明珠3人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予以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82人,林陳麗卿、陳麗玲之應有部分皆為1/288,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在卷為憑(原法院卷一第17-33頁),而抗告人所爭執乃係林陳麗卿、陳麗玲將來能否依約履行債務,若林陳麗卿、陳麗玲於本案訴訟中敗訴,將致無法就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應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然縱系爭土地經判決予以變價分割,抗告人仍得對林陳麗卿、陳麗玲所受分配之價金為主張,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抗告人對於林陳麗卿、陳麗玲之權利,難認因渠等於本案訴訟受敗訴之結果而受影響,且縱受影響,對於抗告人而言,亦純屬經濟上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不能准抗告人為訴訟參加。是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