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57號抗 告 人 許鈞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賓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
1 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管收為拘束人身自由之間接執行方法,執行法院決定要否依此規定管收債務人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藉之以明條文規定之法定要件具備與否,暨有無管收之必要。
二、抗告人因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6萬2,946 元本息之債務,持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10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無結果。抗告人乃主張相對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管收原因,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書面審酌後,認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有該等管收原因,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宜先報請拘提,確認有無以管收手段強制相對人履行債務之必要,較為允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除郵局存款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然由相對人之臉書貼文,可知其於民國105 年9月2 日應允按月返還抗告人1 萬元後,旋於同年12月前往日本旅遊,大肆揮霍,而其經營之拍賣網站,販售價值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汽機車商品,另有代購國外汽機車服務,且自承擔任某日本公司取締役,已申請日本永住權,足見相對人生活闊綽,只是惡意脫產。相對人有管收原因,又未依命提供擔保、履行債務,符合管收要件。抗告人已盡力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法院若認證據仍有不足,應依職權調查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具備管收原因,業已提出相關網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35至63、67至73、79至11
2 頁)。觀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批示之審理單(見原法院卷第2 頁),尚可知原法院先後於106 年7 月12日、107 年7月7 日命令相對人於期限內,報告財產狀況,以及提供擔保、履行債務,均未獲置理,此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確認無訛。清償債務能力之有無,應就債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工作能力、工作性質、維持生計所需之花費等,依據證據,綜合觀察。相對人雖曾於
107 年3 月19日、同年5 月1 日至原法院陳稱:伊原是幫在日本的朋友做代購、代標業務,網路上所載伊申請日本永住權,只是要招攬生意,現遭限制出境,朋友不再雇用伊,改到夜市打工,願意每月還款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惟仍未具體報告實際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既謂願意每月還款5,000 元,抗告人復提出相對人在夜市工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指摘相對人聘僱兩名員工協助銷售事宜(見本院卷第16頁),無從逕認相對人為無資力者,其清償債務能力如何,實有未明。再者,拘提、管收非屬司法事務官之權限,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2 項:「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規定至明。故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 項但書規定之訊問債務人程序,應由執行法院法官為之,方符法定程序,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7 項:「執行法院於管收債務人前,仍須依本法第22條第5 項但書規定踐行管收前之訊問程序,不得以司法事務官之詢問代之」之規定,可資參照。在相對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在先,資力有所不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認定相對人故意不清償債務,進行管收前之強制措施,即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履行債務未果之情況下,原法院法官未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查明相對人何以不遵行前揭命令,確認相對人有無清償債務能力,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速斷。是以,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因是項訊問程序,攸關抗告人之聲請應否准許,且專屬執行法院法官之權限,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