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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 告 人 邱碧惠相 對 人 蔡余芙美代 理 人 蔡世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而有必要加以制止而言,即保全必要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106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同投資入股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及大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與和泉公司下合稱為系爭公司),並約定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二人實際各持有登記股權二分之一,故伊有系爭公司各487.5股 (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未給付伊系爭公司103年至105年之股東利益新臺幣(下同)482萬2057元 ,伊乃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給付股東利益。又系爭公司均於107年8月間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股份比例發放106年部分股利及分派賸餘財產 ,因恐相對人依其所登記之股權領取股利及賸餘財產後,拒絕給付半數予伊,伊將受有無法領取106年其餘股利及賸餘財產之損害 ,且相對人明知系爭股份為伊所有,卻向系爭公司謊稱部分股票遺失,企圖聲請補發股票,是伊確有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倘事後方依法向相對人訴請求償,尚須經法院訴訟定讞及強制執行,且未能確保定能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不符保全程序之目的,自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系爭公司就伊借名登記之股份領取及賸餘財產之必要。原法院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於兩造間移轉股權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其持有之和泉公司487.5股( 股金為487,500元)向和泉公司領取股利與賸餘財產; 以及禁止相對人以其持有之大鎰公司487.5股(股金為487,500元)向大鎰公司領取股利與賸餘財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公司已屬解散狀態,倘禁止伊行使股東權利,將拖延公司之清算程序,且致伊於清算完結後喪失股東權益之窘境。又抗告人指稱伊諉稱股票遺失企圖辦理補發,並於清算時向系爭公司領取股利及剩餘財產乙節,皆屬憑空臆測,並非事實,伊亦無不當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請求駁回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業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起訴狀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大鎰公司及和泉公司股票、信封、103年度之股利支票、對帳結算分配股息紀錄 、107年6月29日臺北法院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3至100、107至111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權屬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公司於107年8月間已登記解散,應依公司法第235條、 第330條發放106年度部分股利及分派賸餘財產, 相對人卻於107年間向系爭公司謊稱部分股票遺失,顯有向系爭公司領取伊借名登記股權可得領取股利及剩餘財產之急迫危險,並致伊發生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失云云,並提出系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05、107至111頁)。然查,抗告人對於系爭公司是否發放106年度部分股利 、分派賸餘財產,及各自金額究竟若干各節,全未為任何釋明,已無從判斷其所受損害是否重大。且若否准本件聲請,而由相對人基於名義上股東地位向系爭公司領取股利及賸餘財產,亦難認已對抗告人構成重大損害。況抗告人僅可能受有金錢損害,尚非不得透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抗告人主張本案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既未釋明,自亦不能認為有何急迫危險。則比較若准許本件聲請將延滯相對人對於股利、賸餘財產之取得及運用,暨影響系爭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各節,自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確保之利益,已大於相對人、其餘股東或社會公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要件即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