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 告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內政部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29條、第31條規定,於第2項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5項之立法理由揭明:「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5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次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三重二通案)後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即係以三重二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伊「妥善協商」,作為通過三重二通案之附帶條件。又新北市政府僅於103年3月10日召開溝通協調會議,經伊提出2份文件,說明關於三重果菜市場都更案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伊提出之南北區分貨場分配圖為基礎,新北市政府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全國漁會占用,以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涉及公務員圖利罪及藉勢強占強募財物罪等情,原應由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提出說明,惟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人員竟提出散會動議,隨即由會議主席裁定散會,不能認為已與伊妥善協商,新北市政府既未履行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相對人自應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裁定以本件訴訟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涉固有都市計畫法之爭執,然系爭決議關於新北市政府應與伊妥善協商之附帶條件,涉及伊私權之爭執,伊並以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作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權基礎,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況原法院為原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徵詢其意見,逕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然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固曾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內政部於107年11月1日回函認本件訴訟涉及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節,有原法院函及相對人內政部回函(見原法院卷第41、45至63頁)可稽,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審判權之爭執,未經徵詢抗告人意見,即以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關於審判權爭議之主張加以審究論斷,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