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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3號抗 告 人 楊蘭芳

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六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處分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均廢棄。

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六年度司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又聲請確定訴訟費額之目的,係在確定己方所支出應由他造負擔之具體金額,應以主文所諭知應由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計算基準。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胡蛟安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判確定,其預納第一審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2萬9,731元,應由抗告人負擔95%、胡蛟安負擔1%,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胡蛟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確定〉。

經查,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共同訴請抗告人、胡蛟安返還房地事件,經前開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95%、胡蛟安負擔1%,餘由情報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胡蛟安即該第二審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楊蘭芳、張台鳳、張泉鳳即該第三審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判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審認無誤,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7,656元,已據提出繳納收據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頁),惟相對人起訴之初,係按估算面積計算土地價值自行繳納上開金額,並於起訴狀載明「實際占用面積依現場勘測後之測量圖為準」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附起訴狀),則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始得確定。嗣相對人依實測面積更正聲明請求抗告人、胡蛟安自建物遷出,抗告人將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抗告人、胡蛟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69萬9,336元,有卷附裁定足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該裁定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即應依此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0萬2,960元(相對人溢繳裁判費之返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辦理,係屬另一問題);另土地複丈費、測量費、地籍圖謄本影印費75元,合計1萬2,075元(計算式:6,400+3,200+2,400+75=12,075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足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6至8頁),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21萬5,035元(計算式:202,960+12,075=215,035元),由抗告人負擔95%為20萬4,283元(計算式:215,035×0.95=20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萬4,283元,並應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8,244元,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9,88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及兩造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