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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5號抗 告 人 田益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俊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救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晚間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化學槽車)發生相撞,致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與其雇主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本息(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8號,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並聲請訴訟救助。

查相對人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全戶人數共8人,全戶可處分收入、資產依序為7,500元(收入上限為16萬4,304元)、23萬5,000元(資產上限為140萬元),低於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卷附法扶會桃園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13頁)。又相對人主張伊因抗告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所駕車輛被撞,抗告人與其雇主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難認其訴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自應准許。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主張每月平均營業收入達31萬餘元,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等語,惟未慮及相對人於該案中亦稱扣除成本後淨利約11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與其全戶同居共財、待扶養人數,及可處分收入、資產等情狀,自難為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